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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能否管理他人之事务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甲、乙之间是邻居,1992年8月的早晨甲在楼顶层的平台上摆放了20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乙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甲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甲一盆名贵的花摔坏。甲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摔坏,非常恼怒,认为乙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乙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甲,不应赔偿。甲遂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乙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甲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那么,甲与乙之间谁对谁享有请求权

分析:

1,乙对甲之请求权,依《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乙请求甲赔偿医疗费须以成立无因管理为前提。本案的关键在于乙是否为甲之利益而管理甲之事务

在本案中,于92年8月的下午乙为避免即至之大雨给甲之20盆君子兰花造成损害,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乙的行为系属管理甲之事务;甲事前无委托过乙,乙在管理之前亦未通知甲,故乙于搬运花盆之事既无委任,又无义务;又乙乃明显为管理甲之事务之意思,故应认定乙之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乙搬运花盆,为管理甲之事务之意思,对自己无益,应推定认为乙乃为避免甲之20盆君子兰花遭损害而采取之行动。此举实是为甲之利益而管理甲之事务。乙为在管理甲之事务时所受之脚伤而付出之医疗费乃为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故依《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乙得请求甲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

2,甲对乙之请求权。依民法之关于无因管理之原理“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甲请求乙赔偿损害之花,在于乙是否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者

在本案中,乙搬运甲之花盆构成无因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甲一盆名贵的花摔坏。从中可以看出,乙对花之损害乃因轻微之过失,而绝非故意或重大之过失。

故依民法之关于无因管理之原理,甲不得请求乙为损害赔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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