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巷X村五座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长乐市X镇X村霞江130号。
上诉人陈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骞,被上诉人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长乐市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被告陈某在原告公司系聘用副总经理,负责福州经营部工作。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被告陈某以蔡矛办理鱼货为名,向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在借支单据上注明“代蔡矛办理货款”。之后,因长乐市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福州经营部倒闭,被告陈某离开该单位,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某以该借款系蔡矛所借办理鱼货为名,拒不还款,致使原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表示放弃被被告陈某占用的手提电话机和电话机一部,可予准许。被告陈某辩称向原告借(略)元之款系蔡矛拿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按月利率12.06%计算利息(从1995年8月30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因公司业务需要,为蔡矛代办货款从公司开支(略)元,且所用汇票是一份蔡矛个人专用现金汇票,其他人均无法支取。(略)现金汇票有当时会计陈某华签章,贸易部经理林某奇签字,由蔡矛从银行提取。同年,蔡矛办回鱼货17374元,运费开支2000元,并归还公司现金30000元,总计49374元,余款(略)元尚未归还。对此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只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略)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3000多元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分管福州业务,负责鲜货水产出口日本。在未向总经理报告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经营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1995年8月31日,上诉人利用职权擅自向公司借款(略)元现金并转成汇票后占用,至今未能归还。蔡矛所办鱼货均是与陈某个人结算并未与公司结算,上诉人所说代蔡矛办汇票用于购买鱼货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由上诉人陈某经手借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是,上诉人陈某主张这笔款项是蔡矛占有,与自己无关,但不能举证证明。现陈某和蔡矛相继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但未把这笔款项结清,且蔡矛经永泰县人民法院核查,下落不明。根据《民法通则》“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应由原借款经手人陈某先偿还本案债务。如果陈某认为这笔债务应由蔡矛偿还,则陈某执行完本案债务后,可将本判决书作为权利根据,享有依照法定程序向蔡矛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虽在原审起诉状中提到几笔款项,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推翻了原先的承认,并在一审庭审中修改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偿还(略)元及利息,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陈某主张这几笔款项就是包含在(略)元之内,但其无法举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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