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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某·平·陈走私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威某。平。陈(WILLIAMPINGCHEN),男,56岁,美国人,原系中美合资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拘留,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峰、袁季雨,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威某。平。陈走私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威某。平。陈于1995年7月1日至12月30日间,置中美合资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中方管理人员的多次反对于不顾,将16只集装箱计238吨“废纸”、“混合纸”,先后5次用沱河轮、罗斯福总统轮、华盛顿总统轮、林肯总统轮从美国洛杉矶港、奥克兰港运抵我国上海市吴淞港和外高桥港。其中,运至吴淞港区的2只集装箱已向吴淞海关报关,因未取得国家环保局签发的准予进口证明,海关未予放行。运至外高桥港区的14只集装箱,由于无法取得环保机关准予进口的证明而未向海关报关。1996年5月,上海海关在清理各口岸滞留货物时,会同环保、商检机关对滞港未提的16只集装箱进行了开箱查验,发现箱内有大量污染环境的生活垃圾和少量医用废物,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经向“收货方”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安徽公司和中国浙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查询,发现是威某。平。陈冒用上述公司的名义,实施进口废物的行为,继而从威某。平。陈处查获了上述集装箱的4票提单副本、传真件及其他有关单据,威某。平。陈也承认了16只集装箱是其进口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威某。平。陈为逃避我国海关监管,违反我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关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的规定,以冒用我国公司名义、假报货物名称的手段进口238吨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1)项,构成走私罪。威某。平。陈虽然是美国人,但是他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处罚。据此,该院于1997年1月13日判决:

被告人威某。平。陈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附加驱逐出境。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威某。平。陈不服判决,以其不是发货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罪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某。平。陈的辩护人也以进口废物是法人行为,原判决在没有查清进口废物的总重量和废纸与废物各占多少比例时就认定威某。平。陈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依据不足为由,要求对威某。平。陈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威某。平。陈的犯罪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实:在港口滞提的16只集装箱,有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的证明,证实威某。平。陈是这些集装箱的美国发货公司代理人。从威某。平。陈处查获的提单、发票、装箱单、运输单,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安徽公司、中国浙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关于从未委托威某。平。陈进口16箱废物的声明,威某。平。陈于1996年1月、5月写给这两个公司承认自己冒用两公司的名义进口了上述16只集装箱废物的信以及对这两封信所作的笔迹鉴定等书证,证实威某。平。陈冒用中国公司的名义进口,这些集装箱在中国的收货人是威某。平。陈。对集装箱内所装的物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关于查验十六箱废物的意见》,证实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威某。平。陈犯走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威某。平。陈置中方管理人员的劝告于不顾,为达到营利的目的,非法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238吨的行为,完全是威某。平。陈个人实施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威某。平。陈非法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238吨这一事实,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威某。平。陈以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附加驱逐出境的刑罚已属从轻处罚。威某。平。陈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于1997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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