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厦电力公司诉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1141号之四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清远市X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清远市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三亚市X路X号。
原审被告沈某洗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海珠区新华厦电缆附件厂坛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清远市X街X号。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干称华厦公司),沈某甲、沈某建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0)海窖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下称海南公司)、伍某某与上诉人华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履行。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足货款总额给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又没按约定给付海关检验证明给被上诉人。双方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鉴于被上诉人与华厦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约定,且在后来协商一致以部分电缆配套设备折抵货款,应视为双方对原购销合同作了变更,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剩余贷款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华厦公司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拒不返还被上诉人多付的货款是无理的,其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因交付发票是购销合同中销方的义务,华厦公司交付发票的日期是1999年6月1,故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华厦么司的上述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现经查实,上诉人沈某甲、沈某建是上诉人华厦公司的股东,在华厦公司已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没对华厦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存在过错。因此,应责令沈某甲、沈某建在一定期限内对华厦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再以清理的结果,确定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沈某慧并非华厦公司的股东,故被上诉人要求沈某慧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子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338,998.80元给被上诉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伍某某。二、上诉人沈某甲、沈某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厂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作出清理报告。本案受理费7,5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定定事实错,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一、本案所涉购销合同起1997年11月29日签订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原审法院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是错误的。二、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是错误的。1、原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9日全部付清货款,上诉人分四次交付货物,最后一次的交货时间及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是1997年12月20日,合同的有效期是199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0年6月15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原购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以部分电缆配套设备折低货款,应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作了变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电缆配套设是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对本所涉合同的变更,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无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任何同意变更原合同的书面文件,其标的名称、种类、价格等与本案涉讼合同均不相同,是一个独立的新的购销合同。3、1999年6月1日,上诉人交付的发票是被上诉人购买电缆配套设备的发票。而不是原合同的货物的发票,因此原审判决“华厦公司交付发票的日期是1999年6月1日,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实际从华厦公司处提取的电缆配套设备货值是497,989.8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13,03.20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我方开具给其的该部分货物的发票为证。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海关检验证明,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提取了货物,并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上诉人履行义务没有任伺暇疵。原审判决认定“华厦公司又没有按约定给付海关订明给被上诉人”是不符合事实的。
经审理查证明:1997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海南公司属下海南省化建九公司第六工程处(下你第六工程处)与上诉人华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厦公司供给第六工程处韩国产YJV223X240交联电缆13KM;单价:264,000元/KM;总货值:3,432,000元;交货期及数量:1997年12月10日3KM、同年12月13日3KM、12月18日3KM、I2月20日4KM交货办法:第六工程处到华厦公司指定的广州仓库自提,由华厦公司提供海关检验证明给第六工程处;付款方方式:第六工程处先付40,000元订金,并于1997年12月9日前将余下金额付给华厦公司,款到华厦公司账户后,按计划分批提走货物;合同有效期间:自1997年11月29日至1998年1月10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入伍某某于1997年12月18日付款2,400,000元给华厦公司。1997年12月18日、20日第六工程处共在上诉人处提走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产地及型号的电缆7KM,货值为1,848,000元。其后,第六工程处未再到华厦公司处提货,及未再继续付款给华厦公司。第六工程处提取上述货物的前后(1997年12月16日至1998年3月12日)在上诉人处另行提取了电缆终端,中间头等电缆配合设备一批及型号为V228.7/15KV3X240、单价为310元/M(即310,000元/KM)的电缆共1130M(即:13KM),该部分货物的货值为492,185.2元。1999年6月1日,华厦公司就被上诉人提取的该部分货物向其开出发票8张,发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关于该部分货物,双方无签订购销合同,第六工程处无另行付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华厦公司处提取的合同外货物,是否抵扣被上诉人己支付给华厦公司的余款,双方未就此作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也不一致。关于华厦公司向被上诉人交货时有无交付海关证明的问题,华厦公司称在交货时已将海关证明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在华厦公司交货后至诉讼前的时间里均未就此提出异议。
又查:华厦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已由沈某甲出资3000,000元、沈某乙出资200,000元,1998年华厦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政府扩建道路被政府征用,之后无新的办公场所,无再经营。第六工程处由被上诉人伍某某于1995年7月20日挂靠被上诉人海南公司而成应。第六工程处为海南公司的非法人型分支机构。海南公司对第六工程处与上诉人签定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入伍某某挂靠被上诉人海南公司成立第六工程处,该工程处为海南公司的非法人型分支机构,海南公司对第六工程处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上诉人华厦公司与第六工程处之间的上述行为应确认为华厦公司与海南公司之间的行为。海南公司属下第六工程处与华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且内容与法无悻,应为有效经济合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入伍某某于1997年12月18日付款2,400,000元给华厦公司,1997年12月18日、20日,第六工程处在华厦公司处提取合同中约定的产地、型号电缆7KM,货值为1,848,000元,之后,被上诉人未再付款给华厦公司(合同约定货款总货值为3,432,000元),亦未再到华厦公司处提货(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自提)。被上诉人在华厦公司处提取上述货物的前后,另在华厦公司处提取了提取的电缆终端、中间头等电缆配套设备一批及型号为YJV228.7/15KV3X240、单价为310元/M(即310,000万/KM)的1130M(即:13KM)电缆等共计492,185.2元货值的货物。被上诉人于华厦公司处提取合同外492,185.2元货物民未另付款给华厦公民华厦公司于1999年6月1日对被上诉人提取的该部分货物开出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如未有特别约定,华厦公司开具发票给九化公司,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款。又因被上诉人未另付货款,故华厦公司所收的贷款是在被上诉人原支付的货款余款额中抵扣的。上述的抵扣行为等于华厦公司退还了部分剩余欠款给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洼通则》规定,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日向海珠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此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法定的期限内。三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接纳。
综上被上诉人付给华厦公司货款(略)元,在华厦公司处提取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的货物的货值共计为人34万元,两款相抵后被上诉人于华厦公司处的余款为59万元,原审刘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华厦公司应将上述余款偿还给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分别由沈某甲投资(略)元、沈某乙投资(略)万元开办,该公司自1998年起已歇业,但未对财产进行清,应由投资人沈某甲、沈某乙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后的该公司财产偿还上述欠款。原审判决沈某甲。沈某乙对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表述不正确,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称华大厦公司交饯时未向其提供海关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收货后未向华厦公司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对华厦公司向被上诉人交货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海关证明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沈某慧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沈某慧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货款无理,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0)窖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清理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给被上诉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款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595元,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40元波。被诉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伍某意负担255元调。审案件受理费7,上诉人厂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L川0无被上诉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1伍某奏负担机25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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