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诉孙某丙房屋迁让案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出版印刷物资公司退休,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甲的女儿),住同上。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侨电子电器厂退休,暂住上海市X路X号。
原审上诉人孙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孙某丙房屋迁让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孙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00年8月9日以(2000)沪一中民监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吴平,原审被上诉人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丙与孙某甲是兄妹关系。1955年孙某甲原所在单位将本案系争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底层西间公房(约20.2平方米),分配给孙某甲,租赁户名为孙某甲,孙某甲即将其父母及弟妹(包括孙某丙)迁居系争房屋居住。孙某甲则居住单位宿舍,户籍亦在宿舍。60年代孙某甲单位因其住房困难,再分配上海市X路X号(约8平方米)房屋给孙某甲名下租赁。孙某甲婚后在该房居住并生育子女。80年代孙某甲单位将上海市X路X号系统房屋居住面积15平方米套配给孙某甲一户,并由孙某甲名下租赁,在册户籍为孙某甲夫妻及子女。1989年孙某甲单位将上海市X路X弄X号公房(约29.1平方米)增配给孙某甲名下租赁,由孙某甲夫妻居住。1997年孙某甲名下横浜路X号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某甲之子孙某华一户三人,1999年1月孙某甲与其配偶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某甲离婚后迁居思南路X号,东新民路房屋由孙某甲的原配偶租住。同年5月,孙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孙某丙迁出思南路公房。自己迁入思南路房屋。
此外,1986年11月孙某丙与周永汕结婚。1987年11月周永汕单位将上海市X路X号公房(约22.3平方米)分给周永汕名下租赁,由周永汕与孙某丙一户三人居住。1998年2月,周永汕与孙某丙经本院终审判决离婚,因周永汕在美国,故住房一节未予处理。现今系争思南路X号公房内户籍为孙某丙及其母。1999年9月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甲要求孙某丙迁出本市X路X号底层西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上诉:仍坚持原审时诉求。孙某丙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法院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并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二、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底层西间的房屋。三、孙某丙应迁至上海市X路X号居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某丙负担。
孙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认为孙某甲在1955年将父母名下二层私房私自出售,钱款占为己有,自己父母告至孙某甲单位,该单位才在1955年分配了系争房屋,自己居住照顾父母至今,且周永汕名下的公房,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并未处理,现在自己无房可住,为此,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审理中,原审上诉人孙某甲请求孙某丙迁出本市X路X号房屋,由自己迁入居住。孙某丙辩称自父母的房屋被孙某甲出卖后,自己户籍随父母迁入上述房屋至今,并居住至今,现自己无房屋退路,不同意迁出;并表示孙某甲是否迁入思南路X号房屋与己没有关系。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此外,1997年孙某甲名下租赁的本市X路X号公房,居住面积为49.4平方米,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某甲之子孙某华一户三人,安置方式为货币分房,孙某华得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座落本市X路X号底层西间房屋,虽系孙某甲名下租赁,但是,四十多年来,孙某丙的户籍未变,已构成同住人的条件,孙某甲也已多次因住房困难分得公房。现孙某甲以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资格,诉讼孙某丙迁让,若孙某丙名下确有房屋可供迁让居住,孙某甲的主张,尚可成立;但鉴于孙某丙名下现今并无住房可供迁让,且其原离婚判决对原结婚住房尚无定论,故此,孙某甲诉讼孙某丙迁让一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双根
审判员卑其荣
代理审判员姜国幸
二OO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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