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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吴某原系A单位俭学办负责人。1996年2月1日,俭学办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入俭学办在C银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帐户内,期限从1996年2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止,俭学办在存款期限内不得动用该资金;俭学办应于1996年2月8日前支付双方合作经销5000吨白砂糖利润款45万给B公司。1996年2月2日B公司将200万元汇入俭学办在C银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略)—81016帐户内,并且双方预留了印鉴。1996年2月5日和2月13日吴某等人伪造B公司预留印鉴从(略)—81016帐户两次将180万元和20万元转到俭学办在同一营业部开设的(略)—81013另一帐户内。吴某等人除从该帐户汇给B公司45万元外,余下155万元全部提走。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A单位和C银行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1A单位偿还B公司155万元及利息;2C银行对A单位清偿B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C银行和A单位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在执行中实际执行了A单位10万元财产后,认为A单位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依判决对C银行采取执行措施。先后执行C银行163.8593万元财产。C银行和A单位认为自己财产受到损失;因此提出起诉和反诉,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C银行认为,B公司存款被吴某等人伪造印鉴转出,但转出的款项都为俭学办掌控,对A单位没有造成损失。法院依据判决执行我行财产,导致我行财产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A单位应予赔偿。

A单位认为,B公司存款被吴某等人伪造印鉴转出,与C银行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完全由C银行负担。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C银行应承担我单位被法院执行财产的赔偿责任。

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C银行的起诉请求和A单位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本案涉及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本案所审理的是因何产生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判决确定A单位和C银行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三是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弄清了这三个问题,把本案的谜团一层层揭开之后,追偿权能否在本案中适用就一目了然了,也就能够完全理解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1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审理的是因何产生的法律关系呢﹖稍不细心分辨或不认真分析,就会容易把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和原判决审理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酿成错误。本案审理的是基于法院执行了C银行和A单位财产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且只能审理该法律关系。而原判决审理的是基于B公司存款被吴某等人伪造印鉴提取在A单位、B公司、C银行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已经在原判决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只有再审程序方可审理。本案不是对原判决的再审案件,不得对该法律关系进行重复审理。本案当事人认为B公司存款被骗取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提出请求,以及有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划分A单位和C银行对B公司存款被骗取具体应承担责任份额,都是将原判决审理的法律关系移植到本案中审理,混淆两个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把握不准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而被当事人诉求或某些人观点误导继续在本案中审理B公司存款被吴某等人骗取在A单位、B公司、C银行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就会不仅导致审理程序混乱,而且违背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显然不妥。对本案只能对症下药,围绕法院执行C银行和A单位财产后各方能否向对方索赔即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开展一切诉讼活动。准确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环节。

2原判决确定A单位和C银行所承担的责任形式。补充责任是法学理论界总结司法实践中责任承担形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提出来并不断得到发展逐渐被审判实践运用的责任承担形式,它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由于这种责任形式发展历史不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规定很少,审判实践适用又不多,当事人甚至有些法官对该责任形式不甚了解和掌握。其实,仔细对比各种责任定义特征,原判决确定A单位和C银行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就是补充责任。这是我院法官在五年前适用补充责任也是至今第一次适用补充责任审判的案件,可谓难能可贵和具有创新精神。补充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中是有规定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又如法释(略)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第二条“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如《人民司法》2003第6期司法信箱解答许前让提出的强制拆迁后,拆迁决定被法院撤销,对被拆迁的权利如何救济中答复“实体上应该拆迁而只是程序违法、又没有造成被拆迁人其他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第三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同时判决违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都是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对补充责任的规定。在原判决定A单位和C银行对B公司承担的补充责任中,A单位是主责任人;C银行是补充责任人。清偿债务是主责任人应先履行的义务,只有主责任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补充责任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清责任。补充责任不分份额,不足多少,赔偿多少。

3追偿权在本案中能否适用。C银行和A单位在本案中分别认为自己财产被法院执行应当向对方索赔实质行使的是追偿权。民法上的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一旦得以行使,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行使追偿权产生债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伙人、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人、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保证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使上述合伙人、连带责任人、保证人分别与相对应的追偿对象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就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那么A单位和C银行先后被法院执行其财产后能否依法向对方索赔即行使追偿权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三:一是法院执行A单位的财产是A单位基于原判决而履行主责任人的义务;法院执行C银行财产是C银行基于原判决而履行补充责任人的义务。二是法律只赋予合伙人、连带责任人、保证人的追偿权,根本不赋予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C银行作为原判决补充责任人,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追偿权权利人主体,无资格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三是法院执行了A单位财产和C银行财产不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这一事实既不是法律事实也不是法律事件,不是产生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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