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蔬菜公司诉某农科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蔬菜公司与被告所属的农科冻库签定《租库协议》,约定原告因经营加工需租用农科冷库,期限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止,共计2个月;入库货物按月计费,货物必须在商定的十天内入库;原告必须按期交纳贮存费;冻库为原告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协议签定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原告先后将3312袋高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存入农科冻库。同时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分10次向冻库支付保管费共14410元。2003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773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770袋为网袋包装)高笋进行销售。此后原告发现高笋变质,遂拒绝继续提走剩余高笋和支付剩余的保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对已经腐烂变质的高笋进行了处理。
二、诉辩意见
原告蔬菜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开办的成都市农科冻库(以下简称农科冻库)签定《租库协议》后将高笋交给冻库保鲜贮存,使用期为两个月。到2003年11月中旬,原告所贮存的2495袋高笋已全部变质不能食用,给原告造成货物直接经济损失(略).5元。该批货物原告支付保管费14410元。故被告应承担不能返还所贮存保鲜高笋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略).5元及返还保管费14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科公司辩称,1、原告与农科冻库签订的只是一份租库协议,农科冻库的合同义务是出租冷库,并按照原告要求提供2-5℃±2℃的库温。同时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交付的高笋进行保鲜贮存的义务,相反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租金未支付。2、高笋变质的是因原告在田间采摘高笋后未及时除去田间热,以及不合理的包装所致,因此高笋变质的责任应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900元、清理变质高笋产生的费用3000元、库房消毒费50元以及律师费9000元,共18950元。但是被告没有正式启动反诉程序。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入)货卡。证明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原告贮存高笋3312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
2、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出货单6张。证明从2003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高笋773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770袋为网袋包装)。
3、冻库温度记录单。证明在原告贮存高笋期间,被告按约保证冻库24小时的库温为2-5℃±2℃之间。
4、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工商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蔬菜、海产品、肉类仓储。
5、2002年12月16日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局向被告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是蔬菜、海产品、肉类仓储。
三、法院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过举证和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冻库温度记录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其他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分析当事人的证明主张和质辩意见,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高笋腐败变质的原因。就上述争点问题逐一论证如下:
一、根据原被告签定的租库协议和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入货卡的约定,是双方互负义务的有偿实践性合同,双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对应的正是对方应该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履行的是按时交存入库货物,按期交纳依照约定标准计算的储存费;确保入库货物包装必须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由原告自己负责入库货物自身的质量;保证入库物品、产品不能发生腐蚀和爆炸,遵守被告的厂规厂纪,注意安全、卫生保障等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提供冻库,保证库温在2-5℃±2℃之间;为原告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并在原告方在场情况下,进库检查和帮助解决租库内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应当保证原告的生产加工正常进行;被告应当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或者其他必备行政许可手续;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出货或影响产品品质,被告负责由此出现的损失。
原被告双方签定冻库协议后,原告按期交付了储存物高笋,并按期交纳了前期仓储保管费。被告按约提供了其经营的冻库,保证库温在2-5℃±2℃之间。虽然原告以温度记录本没有被告记录人签名,作记录时也未告知原告等理由,质疑冻库温度记录单的真实性,但是从该证据形式上看,它包含了被告所有冻库储藏房间和相当长时间的温度记录。从记录的内容上看,在进货和出货的较短时间内温度偏高。且被告将冻库温控设备安置在室外,原告具备掌握和监督冻库温度的便利条件。因此被告的冻库温度记录单偶尔反映短时间内温度偏高,属于出货和进货时正常合理的现象。该冻库温度记录单是被告单方工作记录,不需告之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基本反映其真实性,在原告应当具备举证能力,但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交的控制冻库温度不符约定时,法庭认定被告的冻库温度符合原告要求。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二十四小时服务,方便原告入货和出货。
二、关于原告储存高笋腐败变质的原因,被告根据中国轻工业出版社X年2月第1版,由李家庆主编的《果蔬保鲜手册》第八章第三节第四关于茭白(俗名高笋)的储藏保鲜介绍,“采后迅速预冷及时除去田间热,对茭白储藏相当重要。”“冷藏是延长茭白供应期,保持茭白品质的良好方法。具体做法是,将整理好的茭白装箱,入冷库堆码,或将其捆成5—7.5公斤的捆,装入网袋,摆放在冷库储架上,维持推荐的温度和湿度,可储藏2个月左右。”的学术解释,认为原告未尽储藏前科学处理高笋的注意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确实在田间采摘茭白后,没有进行预冷处理除去田间热。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原告贮存高笋3312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从2003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773袋高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770袋为网袋包装)。比较分析上述数据,可以得出同一储藏货物在相同储藏条件下(储藏间温度和湿度相同),适用相同储藏方式(堆放在地面或者贮架上),采用塑料编织袋包装储存的高笋绝大多数已经腐烂变质,而采用网袋包装储存的高笋绝大多数质量完好,且原告已经实际销售。这一事实说明高笋储存质量的好坏,与高笋的包装形式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租库协议书和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入货卡是原被告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载体,是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实际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合同虽然名称为租库协议书,但是实质为特殊的保管合同,即储存他人之物并获取报酬的仓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仓储物的名称、数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和条件、计费标准、责任承担、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保证入库货物包装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入库货物质量,由货主自己负责。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之规定,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经营冻库的资格和条件,并按照约定提供场所和保证温度。相反原告保证入库货物包装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使高笋达到仓储物验收标准的约定义务,尚未实际完全履行。高笋在采摘贮运过程中,就其本身物理和化学性质,容易产生茭肉变青、变灰和糠心的变化,是易发生变质、损坏的蔬菜。原告明确认可对储存的高笋没有进行预冷或者采取其他除去田间热的处理措施。原告还采用了塑料编织袋包装和网袋包装两种方式。从当事人的约定说明,如何使储藏物达到储藏标准,是原告自身应尽的义务。从最终的客观事实表明,同一储藏货物在相同储藏条件采用相同储藏方式,网袋包装的高笋质量完好,而编织袋包装的全部腐烂变质。当被告发现高笋有变质现象时,及时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并建议原告应当提供网袋包装。此后原告采用了网袋包装,保证了该部分高笋的销售质量。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或者是因被告缘故导致原告损失。综上说明,导致高笋变质腐烂是原告没有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保证包装符合冷冻储藏标准义务和法定的提供有关储藏物性质以及是否需要采取特殊储藏措施资料的义务,甚至当被告建议其改用包装方式时,原告仍然使用编织袋包装近170袋高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蔬菜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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