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诉中国和平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情」
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青县。
199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经营上有一笔外汇,需要从国外进购原材料及所需设备,特委托被告保存及办理。由被告为原告建立专门帐号,原告将一笔总额为(略)美元的款项汇入帐号,以备原告使用。该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尽快将款项汇入被告为原告建立的专门帐号,并由被告为原告建立专项往来帐目。第2条约定:原告需要使用该笔款项时,必须由原告的负责人亲自给被告的负责人写出亲笔条并电话通知被告负责人所需支付的具体数字,以免中间出现差错。第5条约定:原告需要调回该笔资金时应提前10天通知被告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将该笔外汇存入了被告的外汇帐户。其后直至1994年8月,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支取了其中26.7万美元,余款26.79万美元因被告的推拖,至诉讼时未能支取。
199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用人民币换取一部份外汇。该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帐号内汇入人民币432万元整,被告尽快按当时的外汇调剂价调入美元。调剂完后由被告尽快通知原告具体数目,并将该笔资金进入原告在被告的外汇专门帐号内。第3条约定:若被告无法调剂时,被告将如数按本付息向原告返回人民币,计息时间从原告款项汇入被告帐号时算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笔人民币汇给了被告。但至诉讼时,被告未为原告兑换成美元,也未返还给原告。
1996年12月2日,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发生上述情况后,我方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上述两笔款项,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余美元26.79万元和人民币432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案件应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审查与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2年12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兑换美元时,应“如数按本付息向原告返回人民币”;在1991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中亦确定了原告调回资金的条款,其接受款项之地点皆为河北省青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河北省青县为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7年2月13日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和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中国和平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青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在两份协议中都没有约定履行地为河北省青县;这些款项如果调回,都要由我公司以票据支付的方式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答辩称:两份协议虽未确定履行地,但第二份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如无法调剂时,应将本息如数退还给我方,我方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青县,此地为此款的接收地。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接收地即为履行地。因此,此案由履行地所在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调剂外汇和提供外汇帐号,故其履行地应确定为北京市。原审裁定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27日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本案合同纠纷的管辖,不属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的几类合同纠纷的管辖范围,因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其管辖,这是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共识。同时,一、二审法院都是依该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联系因素,而未依“被告住所地”联系因素来确定管辖的。但其结果却截然不同。其分歧在于依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告住所所在地的河北省青县,还是被告住所所在地的北京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一审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认为两份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都明确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被告向原告返还货币的义务,因而属“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情况,应“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原告是接受给付的一方,其所在地在河北省青县,该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这种推理认定,从权利关系的形式表现上是说得通的,但从双务合同的义务履行上是说不通的。因为,首先,合同履行地即指合同表明的一方所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或者说主要义务)的履行地,而不是指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情况下,合同义务主体依合同占有合同权利主体的财产向合同权利主体返还该财产的履行地或违约责任义务履行地。在本案中,两份合同所确定的被告应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在第一份合同关系中是提供外汇帐号并代原告保存此笔外汇供原告随时支用;在第二份合同关系中是为原告调剂外汇,并在调剂成功后进入被告为原告所设的外汇专门帐号内(含有第一份合同所确定的被告为原告保存外汇的义务)。显然,该两份合同的被告基本义务履行地并不在河北省境内。其次,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理解,从其全文来看,也应当理解为应是指合同基本义务的履行,即给付货币属合同一方的基本合同义务,如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等就存在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货币的基本合同义务。不能认为凡最终要以给付货币来承担责任的,就视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两点表明,合同履行地与违反合同的义务履行地不是同一个概念,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区别的。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把违反合同的义务履行地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了。二审法院把合同履行地定位在合同基本义务履行地上,是符合立法规定的。
在正确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上,还要注意以下问题的正确认识:
一是被告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认为,本案属“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这种理由看似有理,实际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而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明文规定,属特别规定;上引规定则属普通规定。按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适用的原则,普通规定被排除适用。
二是被告在上诉中提出,案涉款项如需调回,都要由其以票据支付方式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地为合同履行地。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但其仅适用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票据法律关系,双方实际发生的也不是票据纠纷,根本就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的事实基础。
三是在二审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返还款项是本案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这个义务,而返还款项即为给付货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被认定为履行地,故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妥。此种意见一方面没有搞清楚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的基本义务是什么,同时又把返还款项作为被告的基本合同义务看待,这是不符合其合同内容及性质的。另一方面,此种意见存在一种逻辑矛盾,即承认当事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按此,被告未履行其返还款项的义务,该未履行的义务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又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为履行地,这两者之间的标志并不相同:前者是以义务主体返还行为为标志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后者是以权利主体接受行为为标志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两者之间并不因是给付货币而发生转换,各自管辖联系因素都是十分确定的。故该种意见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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