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情
1995年4月24日,某房产公司与某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港公司为房产公司办理两期团体人身保险,以20万元作为保险储金,以该款项的利息作为保费,保险期满收回保险储金。与此同时,房产公司将20万元交给中港公司,中港公司遂向房产公司出具了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以及20万元的保险储金收据一份,保险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止。后因中港公司经营不善,其主要负责人卷款而逃。保险期满后,房产公司凭有关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要20万元的保险储金,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保险储金为由拒绝退还,从而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向某印章厂调取了保险公司向该厂定造的业务专用章样本两个,经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证实保险储金收据以及保险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与上述两样本完全吻合。此外,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某保险公司曾于1994年1月17日,与中港公司签订过保险代理协议,由中港公司为其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期限至1995年1月17日止,保险代理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储金收据等保险单证以及保险业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与中港公司保险代理协议期满后,未将有关保险单证及时收回,误导客户。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及保险储金收据上的盖章,应视为其已收取了20万元的保险储金,该行为证明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立即退还投保人20万元的保险储金及延期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港公司的代理行为属于双方代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所谓双方代理是指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代理权的合法行使,法律上禁止代理人从事双方代理。在保险活动中,一个代理人如果同时充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代理人,难免顾此失彼,最终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也被法律所禁止。本案中港公司既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又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属于双方代理,该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代理人中港公司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中港公司在保险代理期限届满后对外签订保险合同,但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保险业务专用章、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业务单证所致,作为投保人房产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条规定来看,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港公司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启示
首先,投保人应仔细查阅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出示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授权委托书或者保险代理合同。要查实代理人代理期限是否届满,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如有疑问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其次,保险代理期限届满,若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业务专用章等,并及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最后,保险公司的授权要明确具体。在保险授权委托书或者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公司应遵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授权要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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