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参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容: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振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业务经理。
本案讼争地块及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该地块建设项目原为案外人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长公司)申请立项并经政府批准。1994年8月10日、10月24日,案外人宝长公司、宝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丰村委会)与振发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国权北路居住小区参建协议”,约定由先丰村委会提供国权北路X,000平方米和26,000平方米多层住宅的建设计划供振发公司参建,振发公司承担全部参建资金,得房率100%.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10月19日,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代办处(以下简称上海代办处)与振发公司签订“参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振发公司负责筹建的国权北路居民小区地块基地,业经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代办处参建国权北路居民住宅区五幢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振发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建设施工,上海代办处负责提供建设资金,总投资为人民币4,290万元。工程期限为8个月,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在签约后9个月那完成建筑工程及销售工作,如到期不能结束,由振发公司按销售保底价2600元/平方米全部收购,贷款划回上海代办处等。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案外人宝长公司。1995年1月6日,上海代办处又与振发公司签订了“参建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代办处增加参建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建设资金为人民币780万元,由上海代办处负责提供;增加面积中保留1350平方米为上海代办处自用,费用按成本价结算,振发公司为上海代办处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其余2650平方米按1994年10月19日的协议中有关保底保利方式委托振发公司销售。同年5月11日,上海代办处委托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振发公司签订“关于国权北路动迁房项目销售和财务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代办处按工程进度继续付款给振发公司,国权北路动迁房项目(图纸编号#74、#75、#83、#84和#82的3/4部分)共有26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所有权归上海代办处。如到1995年7月19日销售仍未结束,除上海代办处自留用房外,振发公司应按2600元/平方米保底价将销售款全部汇入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帐户,逾期不付或少付,振发公司应按每日0.6‰计罚息付给上海华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振发公司共收取参建款人民币4,625万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代办处于1996年5月14日改建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上海代办处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全部转为上海分公司。
1996年10月11日,案外人宝长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变更部分土地使用权(含本案讼争地块)由案外人上海逸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使用,1997年4月1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变更其中50,809平方米土地面积(含本案讼争地块)出让给逸仙公司使用,逸仙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取得了50,8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沪房地市字(1997)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一审期间,上海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1997年6月10日作出查封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24号房屋的民事裁定。
二、审判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分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振发公司在未合法取得本案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擅自与上海分公司签订房屋参建合作协议,此后又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分公司在与振发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知讼争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是案外人宝长公司而非振发公司,却仍与之签订一系列参建协议。故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规,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参建协议应为无效。对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振发公司应返还上海分公司参建款人民币4,625万元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60%.据此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参建合作协议书”、“参建合作补充协议”无效;(二)振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海分公司人民币4,625万元;(三)振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海分公司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总额的6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16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0,172.50元,共计人民币609,335元,由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3,734元,振发公司负担人民币365,601元。
振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其原与上海代办处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上海代办处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上级单位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分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上海代办处投入的参建款应为4,432万元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625万元;双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所签参建协议应为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上海分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代办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建为上海分公司,原有债权债务转为上海分公司,事实清楚,手续合法。一审认定上海分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振发公司对其只收取参建款人民币4,432万元的主张未举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振发公司未取得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与上海代办处签订一系列参建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其参建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地153条地1款地(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1日以(1998)民终字地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62.50元,由振发公司负担。
三、评析
(一)关于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讼争“参建房屋协议书”系由上海代办处与振发公司所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代办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建为上海分公司,原上海代办处的债权债务转归上海分公司。因此,上海分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向振发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参建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讼争地块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宝长公司,振发公司与宝长公司、先丰村委会签订“国权北路居住小区参建协议”以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宝长公司的情况下,仍与上海代办处签订“参建合作协议书”及“参建合作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所签订的参建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振发公司未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与上海代办处签订参建协议,对协议的无效应负主要责任;上海代办处明知对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与之签订协议,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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