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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安徽省界首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X路涑河桥中段路东。

委托代理人:刘炳君,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涑河桥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君,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公司(原金鹰车辆商场,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工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林、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曾为工业品公司职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开办的金鹰车辆商场工作。1998年3月3日,金鹰公司经注册成立,李某乙为法定代表人。金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三包维修服务。1998年3月16日,李某乙递交辞呈,请求辞去工业品公司副总经理、金鹰公司经理职务及公司内所分管的一切工作。3月17日,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向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函告称,李某乙、杨士太、曲敏同志自1998年3月17日止,工作另行安排,今后上述人员与贵单位发生的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均不代表我公司和金鹰商场。1998年3月30日,李某乙等人另行注册成立了新大陆公司,李某乙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4日,工业品公司同意李某乙等10人调出,并在工人商调联系表上盖章。在李某乙提出辞职申请的前一个月时间里,金鹰公司支出货款360余万元。另外,该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信誉较好,有些供货厂家给予同意延期还款或银行承兑的优惠政策。

另查明,天津富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3月6日在金鹰公司召开过“富士达自行车、摩托车98‘新品展示会”,有九个厂家二十三个客户到会。次日,金鹰公司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订购摩托车一百辆。工业品公司曾经与上海巨凤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捷安特山东销售部有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辞职前支付的都是金鹰公司欠厂家的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可以随时支付,因此,李某乙支付货款属于职务行为。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没有提供不应支付这些货款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李某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该公司的“一贯经营原则”,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诉称李某乙在离职时带走了1998年3月6日订货会上所有的订货合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曾开过订货会以及出席会议的客户名单,不能证实会上签订过订货合同并被李某乙带走,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诉称李某乙、新大陆公司利用原有客户名单非法经营与其一致的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证据仅能证明某些厂家与之有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李某乙和新大陆公司采取非法手段拉走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的客户,且新大陆公司经登记批准,不属非法经营。对李某乙辞职后经营与原单位同样商品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这一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声称李某乙、新大陆公司截取其货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法相互印证。武进童车厂的出库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章,且李某乙、新大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这份“出库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浙江海尔曼斯集团销售公司的自行车开票通知单不是原件,没写明具体日期,新大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人王洪杰身份证已过期,身份无法确定,其证言的效力也无法确认。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没有举证该批货物最终是由新大陆公司结算,因此,上述两公司诉新大陆公司截取了该批货物的事实不能认定。

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提供的管理人员名单、辞职报告、商调表、分析报告、保密守则等均不属管理诀窍范围,批发价格表也是商家所普遍采用的具有广告性质的推销方式,订货会上厂家和客户的签到名单也不是管理诀窍。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所称延期付款或银行承兑,是商务往来中普遍的结算方式,并不为该公司所独有。李某乙等10人的调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某乙、新大陆公司窃取其管理诀窍。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对被告李某乙、被告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85元,诉讼保全费50775元,由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承担。

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武进童车厂第(略)号出库单复印件,原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以王洪杰的身份证过期否定其证言,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李某乙掌握着金鹰公司的商业秘密,他辞职后,其经营活动利用的全部是从上诉人处窃取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经营与上诉人一致的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大陆公司在成立不久即截留了上诉人原来的客户武进童车厂的进货,被上诉人委派曲敏将本属于金鹰公司的540辆自行车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三、由于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8年4月至1998年底,上诉人仅自行车销售一项就损失销售额1152.50万元,损失利润132万元。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制止被上诉人利用窃取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和新大陆公司答辩称:一、李某乙是通过正当的程序提出辞呈的,已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依法办理了人事档案的转移,其辞职行为和过程是完全合法的。二、李某乙辞职后组织富余职工依法成立新公司自谋职业的做法,是国家法律法规所鼓励的,对国家有利,对百姓有益。三、被上诉人与武进童车厂、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部、浙江海尔曼斯集团公司的购销业务,纯属与相关厂家、商家的正常业务。自行车市场供大于求,被上诉人有自主的采购权和销售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内容一致是应当允许的。四、全国的自行车厂家、产品都是公开的,价格也是公开的,上诉人对此没有商业秘密可言。五、上诉人的经济效益滑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武进童车厂给金鹰公司开出第(略)号出库单,1998年3月海尔曼斯集团销售公司给金鹰公司开出第(略)号自行车开票通知单。上述两批货物被新大陆公司提取并结算。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请求调取上述两份证据原件。鉴于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不再调取证据原件。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请求将其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应当明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本案上诉人称其商业秘密包括自行车、摩托车销售的客户名单,供货渠道,销售网络,以及管理人才的培养、使用,进货的时机、价格的确定等信息,但所提供的销货联单、销售发票、要货计划、出库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相关单位有经营往来和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哪些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也未能证明上述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对这些往来的内容均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密。鲁南自行车厂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业务往来的证明,虽然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有客户进行交易,但不能证明这种交易关系是利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害。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公司给予金鹰公司延期付款或银行承兑之优惠政策的证明,证实这些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延期付款、银行承兑的结算关系,未明确延期付款及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更未能证明这种特定的结算关系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利用或者损坏。工业品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保密规定,不能证明商业秘密本身的内容。在法律和商业惯例并无限制且双方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李某乙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成立新大陆公司,经营自行车销售业务,正常参与市场竞争,是法律允许的行为。新大陆公司作为合法的经营者有权自主招聘职工,也有权与多个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对新大陆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法律亦应给予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带走其1998年3月6日订货会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所诉李某乙、新大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营者在其商业交易活动中,有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乙、新大陆公司将武进童车厂、海尔曼斯公司给金鹰公司开出的货物出库单据所载明的货物,在未告知并征得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予以截留。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擅自以自身取代了上诉人金鹰公司的交易地位,变更了原合同的主体,取得了不正当的经营利益,属于不诚实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造成的,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赔偿的数额。本院确定新大陆公司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金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截留货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以武进童车厂第(略)号出库单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未考虑新大陆公司的具体答辩内容,故否认该出库单真实性欠妥。原审判决以王洪杰身份证过期难以确定其身份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未注意到该身份证中所载明的内容属实,可以确认王洪杰真实身份,故其不采信证人证言欠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工业品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金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李某乙、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赔偿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10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26元,李某乙、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0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26元,李某乙、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084元。诉讼保全费50775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36元,李某乙、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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