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单产权转移的认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北中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亨运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运通公司)
案由:加工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自1997年至1999年10月间,加工厂为亨运通公司加工新疆收割机变速箱毛坯锻件。截止1999年10月26日,亨运通公司共欠加工厂加工费(略).99元。后亨运通公司分三次给付加工厂(略)元,尚欠加工厂加工费(略).99元。为此,加工厂、亨运通公司双方在2000年4月间商定,亨运通公司用以从天津市立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新疆-2A收割机8台提货单据,每台74000元,合款(略)元,折抵尚欠加工厂加工费。2000年4月29日加工厂收到亨运通公司上述收割机8台的提货单。同年5月21日,加工厂已将其中的一台提货单顶帐给他人,收割机已提取。其余7台加工厂一直未提取,并于同年12月26日与天津市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以每台55000元的价格售给天津市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在2001年6月1日前兑现。2001年4月间,天津市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通知加工厂将7台收割机提货单取回。该7台收割机至今未提。2001年8月29日,亨运通公司给付加工厂15000元。加工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一份、收条四份、收据(提货单)七份等书证,亨运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六份、收条二份。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同年5月21日,加工厂已将其中的一台提货单顶帐给他人,收割机已提取。”以外,其余事实认定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0年5月21日,亨运通公司业务人员金兴之经赵伯鸿(加工厂与亨运通公司业务联系人)从加工厂领取提货单1张,并打有收条,收条写明“今由赵伯鸿取顶帐收割票1张,价格66000元,此款由亨运通扣还。”二审庭审中,金兴之、赵伯鸿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金兴之称,其系涉案业务的经手人,加工厂收取8张提货单后,亨运通公司为了偿还案外人三河金达锻造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三河金达)的债务,金兴之从加工厂拿回了1张提货单抵给了三河金达,并确认扣除此张提货单而应付的加工费由亨运通公司直接付款给加工厂;赵伯鸿称,加工厂收取8张提货单后,2000年5月21日亨运通公司金兴之又从加工厂处拿走提货单1张,并打有收条,载明价格66000元,金兴之承诺由亨运通公司扣还。金兴之取走的1台收割机提货单已实现提货。
二、法院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判决要旨
加工厂、亨运通公司系自愿建立的加工业务关系,双方均应恪守信誉。为解决亨运通公司所欠加工厂加工费问题,双方于2000年4月问商定以新疆-ZA联合收割机8台,每台74O0O元,合款(略)元,折抵尚欠加工厂加工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加工厂在收取亨运通公司折抵欠款的8台收割机提货单后,未积极组织提货,只抵给他人顶帐提走1台,其他7台又委托天津市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因天津市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予销售,7台收割机的提货单仍在加工厂处。现其以该提货单无货可供为由,要求将提货单退给亨运通公司,不够妥当,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现加工厂所持7台收割机的提货单未予兑现,完全是自己的原因所致,与亨运通公司无关。但加工厂要求亨运通公司给付余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亨运通公司给付加工厂加工费十万零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九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加工厂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1、加工厂从亨运通公司取走8张提货单情况属实,但本案的焦点在于加工厂所取得的8张提货单能否兑现,若查明亨运通公司提供给加工厂的提货单不能兑现,则应判令亨运通公司以实物顶帐的行为无效,并应立即向加工厂支付所欠加工费;2、亨运通公司业务员金兴之于200O年5月21日从加工厂取走提货单一张,并打了收条,同时注明该款由亨运通公司扣还,通过审计能查明事实真相。二、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后予以改判。
亨运通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加工厂与亨运通公司自愿建立加工业务关系,双方应恪守信誉,严格履行。为解决亨运通公司所欠加工厂加工费问题,双方约定以8台收割机提货单折抵亨运通公司尚欠加工厂的加工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本案所涉提货单为物权凭证,物权凭证转移则所有权转移。加工厂收取提货单的行为证明双方用于抵帐的8台收割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加工厂,且加工厂已去往厂家提货,虽然未提到收割机,但加工厂不能证明其未提到收割机是由亨运通公司造成的。另,亨运通公司取走1张提货单时,加工厂降低了货物价格,放弃了部分权利,由此亦可证明双方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据此,加工厂上诉认为亨运通公司提供给加工厂的提货单不能兑现,亨运通公司以实物顶帐的行为无效,应立即向加工厂支付所欠加工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加工厂收取8张提货单后,亨运通公司业务经手人金兴之又从加工厂处取回1张收割机提货单,并打有收条,注明由亨运通公司扣还,应认定金兴之此行为代表亨运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加工厂在收取亨运通公司折抵欠款的8台收割机提货单后,只抵给他人顶帐提走1台不妥,故此张提货单应从加工厂收取的提货单中扣除,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二审予以支持。但由于加工厂在给付此张提货单时已经确认价款为66000元,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承担8000元的损失,故此张提货单应按66000元的价格计算,加工厂承担8000元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1)通经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1)通经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北京亨运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通北中机械加工厂加工费十六万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九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为加工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亨运通公司以实物抵债的行为是否有效,加工厂抵给他人顶帐的那张提货单如何认定和计算。案件涉及到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经双方商定合同债务人可以他种给付履行债务
合同之债是债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依法生效后,合同的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以使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全面实现。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规定确立了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含义:(1)凡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2)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或无效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内容执行,就此仍不能确定的,则必须按法定的履行规则履行;(3)合同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都是违反全面履行原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合同之债的履行标的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他种给付履行,即代物履行。所谓代物履行,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现象。代物履行必须满足四个要件:(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双方当事人约定;(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履行的合意;(4)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履行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
在本案中,亨运通公司和加工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1997年至1999年10月间,加工厂为亨运通公司加工新疆收割机变速箱毛坯锻件,截止1999年10月26日,亨运通公司共欠加工厂加工费(略).99元。后亨运通公司分三次给付加工厂(略)元,尚欠加工厂加工费(略).99元。为此,双方在2000年4月间商定,亨运通公司用以从天津市立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新疆-2A收割机8台提货单据,每台74000元,合款(略)元,折抵尚欠加工厂加工费。双方的这一商定实际上是对原合同履行标的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以收割机的给付来代替加工费的给付,这可视为原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2000年4月29日加工厂收到亨运通公司上述收割机8台的提货单,表明加工厂实际接受了给付。由此可见,双方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亨运通公司以他种给付履行债务是一种得到债权人许可的代物履行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认可`.
(二)亨运通公司是否已完成以物抵债的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即是说交付的法律效力是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可见,我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即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在当事人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交易上的便利,交付已不限于这种现实的直接占有的移转,而是有了许多变通的交付方法,这些方法主要有:(1)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时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
本案中,所涉提货单为物权凭证,亨运通公司将提货单交给加工厂实际上是一种拟制交付。物权凭证转移则所有权转移,因此从加工厂收取提货单时起,用于抵帐的8台收割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加工厂。虽然加工厂未提到收割机,但加工厂不能证明其未提到收割机是由亨运通公司造成的,加工厂已取得对于收割机的间接占有。也就是说亨运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以物抵债的交付行为,应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
(三)对加工厂抵给他人顶帐的那张提货单的认定和计算
本案中,加工厂收取8张提货单后,亨运通公司业务经手人金兴之又从加工厂处取回1张收割机提货单,并打有收条,注明由亨运通公司扣还,加工厂有理由相信金兴之的行为代表亨运通公司,因此对金兴之此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亨运通公司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加工厂在收取亨运通公司折抵欠款的8台收割机提货单后,只抵给他人顶帐提走1台不妥,故此张提货单应从加工厂收取的提货单中扣除,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二审予以支持。但由于加工厂在给付此张提货单时已经确认价款为66000元,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承担8000元的损失,这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让与,即加工厂在接受亨运通公司的以物抵债给付后,又将其中一台收割机的债权以6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亨运通公司,故此张提货单应按66000元的价格计算,加工厂承担8000元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亨运通公司给付加工厂加工费十六万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九角九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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