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案例:2001年3月11日,付某等三人冒然进入某城市供水渠道上的隧洞内捕鱼,结果导致付某等三人均溺水而亡,而作为该渠道的管理人水渠管理处在事发当天的供水调度和渠道管理没有任何过矢。付某的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渠管理处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经济和精神损失)。本案在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能否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是:虽然付某的死亡属于意处事故,但确实给死者的家属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有关规定,从社会道义和良心公正的角度出发,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在本案的供水调度和渠道管理行为中均无过错;相反受害人付某等三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该案能否适用《民事通则》第132第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呢我们应先正确分析确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所谓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的表现。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是公平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首先,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且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公平责任是属于侵权行为法中一种责任形式,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侵权行为的客体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能是人身权,但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案件。主要以侵犯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为限。对人身的侵害,也仅限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而不包括对人身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另外,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其次,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没有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相对于过错责任来说管理人如有过错时,应适用过错责任由管理人承担责任;(2)当管理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3)当管理人没有过错,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4)当损害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应承担责任,才能适用公平责任,既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再次,受害人的损害是比较严重的,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平确定责任的,实质上是一种补偿责任。如果损害轻微,对受害人不会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也就没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不应适用公平责任。
综上所述,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本案不符合公平责任适用的首要条件,即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本案被告的供水调度和水渠管理行为都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各规范文件等规定执行,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同是,被告只能对其所负的法定管理义务负责。相反,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冒险进入渠道隧洞内捕鱼的危险性应当可以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仍冒险进入隧洞内捕鱼。所以,受害人付某等三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死亡之后果是其自身造成的。故本案不符合“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适用条件。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应适用过错责任,由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管理人没有过错,所以,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责任。另处,还有一点,就是原告在提出经济损害赔偿的同时,还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由于其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范畴,故本案假使适合公平责任,对于原告精神损失的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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