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随车”理赔“随人”是悖论 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发布日期:2013-07-16 作者:高攀律师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出险,则“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给予赔偿。”
2010年11月8日,郑某将车辆出借给朋友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案判决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对外承担13万元的赔偿责任。之后,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郑某的赔偿责任,因郑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支持这一观点,判决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系争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合同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该案争议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侵权责任法》将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原本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改为分别过错责任,影响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在郑某投保时对此未作提示和说明,故二审认定上述保险条款是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明确提示说明而无效,故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该案的承办法官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车辆保险中有随人主义与随车主义,“随人主义”是指车险的费率主要不是根据车辆的条件而定,而是根据驾驶该车辆的人员的自身条件而定:“随车主义”是指根据车辆条件确定保险费率,出险时根据车辆投保情况理赔,驾驶车辆的风险主要与车辆情况相关。在该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抛弃随车主义采用随人主义并不合理,有失公平。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行以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在此之前的实践中,车主和驾驶员对受害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与驾驶员对外赔偿责任范围一致,保险人对车辆借用发生有责交通事故后应承担保险责任也都没有争议。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分离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分配,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从连带责任变为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客观上造成了保险责任条款指向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发生了变化,车主(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范围大幅缩减。
该案中的三责险为2009版条款,为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沿用至今。争议的条款拟定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因此车主对外与驾驶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2009版三责险保险条款设计时的责任基础。
该案症结在于保险条款滞后于《侵权责任法》,投保随车主义与理赔随人主义产生冲突。《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衡平车辆所有人、借用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着眼于减免保险人责任、弱化保险补救功能。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如果有免责条款,作为提供条款一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该案争议的保险责任条款虽然从字面上看不算明显的免责条款,但在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相关条款就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也没有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免责条款就不发生合同效力。因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另外,从社会意义上来说,保险人按照随车主义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我国三责险保险合同的根本性质,也更符合机动车保险所固有的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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