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长发(国际)运输公司在仲裁中申请保全及仲裁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查与执行」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仲裁保全申请后,责令申请人补充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冻结的款项,确系被申请人的期得财产。为慎重起见,又责令申请人提供与要求冻结的货款等额的现金担保。在申请人提供了该项担保后,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1990年4月27日作出裁定如下:从即日起,就地冻结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经中国银行珠江分行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货款75627.59美元;未经本院准许,该款不得划归任何人。1990年11月23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萨卡拉”轮滞期费争议仲裁案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滞期费121818.75美元,自1989年10月24日至1990年11月23日的利息9238美元,自1990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由于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申请人于1991年1月2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要求划拨已被采取保全措施而冻结的属于被申请人的货款75627.59美元。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受理了该执行申请,并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于1991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限定被申请人于1991年2月10日前履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到期仍未履行。广州海事法院即于1991年2月11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经中国银行珠江分行支付给被申请人75627.59美元货款的冻结,划拨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同等数额保款予以退还。
「评析」这是一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处理的,当事人在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期间申请财产保全和仲裁裁决后申请执行裁决的案件。广州海事法院的作法,对如何确立这类申请的处理程序,是有积极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是海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1月28日《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包括海事仲裁机构提请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所以,广州海事法院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期得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按照民诉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仲裁中的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是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提请法院裁定。这里,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个先予审查的问题,只有它“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提请法院裁定,然后再由法院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它如认为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则不发生提请法院裁定的问题。而根据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程序过程改变为只要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仲裁机构就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裁定,不再有仲裁机构先予审查的问题。这是在实践中应予注意的一个变化。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处理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这两种申请,都有审查权。对财产保全申请,主要是审查其申请的依据和申请保全的财产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的,可以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驳回申请。对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主要是审查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以及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审查仲裁的作出有无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即予以强制执行。从本案的情况看,广州海事法院的作法是符合这些规定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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