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达”轮船东责任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1996年6月,原告就“光达”轮向被告投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承保条件按照1993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东责任险条款。11月14日,“光达”轮在泰国宋卡装货,原告签发了提单。12月,“光达”轮抵达大连港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水渍。提单的持有人于1997年1月24日在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货款损失以及商检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11,325,762.84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9,949,294.17元的赔款。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保单的险别是船东责任险,只有船东才具有投保该险种的保险利益。原告既不是船东,又不是该轮光船承租人,不具有投保船东责任险的保险利益,本案所涉保单无效。
二、根据船东责任险条款中先决条件的规定,原告未向货方支付货损赔款之前,无权向被告索赔。
三、上海海事法院以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就提单持有人诉本案原告的货损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和船舶所有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理由是:该轮所载货物受损是由于原告和船舶所有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这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也属于故意行为。根据船东责任险条款规定,本案货损属被告的除外责任,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合议庭认为:原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光达”轮的管理人,与联合公司共同经营“光达”轮,对保单所承保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除外责任。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原因是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光达”轮投入营运,并没有认定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不符合船东责任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规定。
关于索赔的先决条件问题。船东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索赔的“先决条件”是原告必须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开支。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必须就本案的货损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应视为该判决已经成就了索赔的“先决条件”。因此,被告以先决条件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损是由于原告经营的“光达”轮不适航、货舱不适货造成的,因此原告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属于船东责任险承保的范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零一零单位货损数额为10,917,11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赔偿责任限额向原告赔付9,949,294.17元,低于原告应向零一零单位赔付的数额,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9,949,294.17元。
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的几个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其中任何一个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
一、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的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是“光达”轮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和遭致的费用。而原告作为“光达”轮的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共同经营“光达”轮,将因“光达”轮出险而对提单所有人承担责任。虽然该险种的名称是“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但保险合同和船东责任险条款并限制船东以外的人投保该险种。原告显然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除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在该条款中,“故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是责任人不能享受限制责任的两种独立情形,不具有交叉和包容的关系。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原因是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光达”轮投入营运,并没有认定是原告故意造成的。由于船东责任险条款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因此船东责任险条款中的“故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故意”的含义应是一致的。被告将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上述认定认为是原告的间接故意行为,因而是故意行为的推论是错误的引用刑法中的“故意”的两种形态,因而是不成立的。原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行为不符合船东责任险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对由于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害、损失或费用负责。),被告的此项抗辩也不成立。
三、关于索赔的先决条件问题。船东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索赔的“先决条件”是原告必须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开支。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向货主支付货损的赔款(实际上,原告已经处于不能支付的状态)。但责任保险的标的就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保责任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旦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付的责任。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必须就本案的货损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该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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