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 谁之过错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是争议的焦点。原告手持24票正本提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及韩国釜山港保税仓库的单证,证明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行。被告则提供了韩国关税法、关税厅告示,其规定韩国进口的货物应储存在保税库,进口货物通关不需要提单正本及承运人的放货指示,还提供了保税运输申报书,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保税库,义务已经完成,放货是韩国主管部门的行为,被告无过错。
点评: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照我国《海商法》和国际航运惯例,被告作为承运人,其风险责任自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至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止。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收回正本提单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属于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在被告掌管期间货物如何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正确发行货物交付义务,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储存于当地保税仓库,只是运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前,被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被告所举韩国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免除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应向特定对象交付,而非向任何人交付。本案承运人向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不能视为履行交货义务,因而不能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起算依据。托运人只有收到结汇银行退回的单证,才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据此,本院最终判定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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