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诉嘉宏航运有限公司(CARGO SERVICES FAR EAST LIMITED)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CARGO SERVICES FAR EAST LIMITED)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3月,其委托被告代办2040件竹制品由上海至日本的货运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分装7个集装箱准备出运。因货物名称与报关名称不符,其中,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记载的1030件货物被海关没收,另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记载的1010件货物中,有269件货物已出运,剩下的741件货物由被告掌管至今未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上述货物出运前谎称1771件货物(6个集装箱)被海关查扣,致原告信以为真,造成实际未被海关查扣的741件货物遭受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美元12672.2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接受原告委托后仅代理2040件出口货物的吊箱、装箱、拖车和订舱事宜。其中,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记载的1030件货物,被海关查扣并没收;另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记载的1010件货物中,有269件货物已出运,741件货物在装船时被海关突击检查后查扣, 但海关没有出具书面材料。庭审时,原告承认上述出口货物实为芦苇制帘,但其没有芦苇制帘进出口许可证。1771件货物(6个集装箱)被海关查扣后,被告及时传真通知原告出面解决,并要求其箱货分离,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虚报品名涉嫌走私,其没有为非法货物继续代理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原告通过二份“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被告出运2040件竹制品由上海至日本名古屋。被告接受委托后,将上述货物分装在7个40尺集装箱进行出运。其中,1个集装箱269件货物于同年3月10日装上“CALIFORNIA LUNA”轮出运。其余4个集装箱1030件货物,在同年3月12日因原告申报货名(竹制品)与实际货物(芦苇制帘)不符被上海吴淞海关查封。同年10月5日被海关处罚没收。剩下的2个集装箱741件货物,被告称在装船时被海关突击查扣,但海关处没有查封记录。1998年1月14日,为归还租用的集装箱,掏箱后被告将741件货物存放于天宏堆场至今。
另查明,1997年3月26日起,被告多次传真通知原告,因货物出口申报货名与实际货物不符,海关查封了6个集装箱1771件货物,产生的费用在增加,希望原告来沪协商解决此事。同年5月和10月,原告派人向上海吴淞海关了解货物查封情况并收到海关“处罚决定书”,在知道4个集装箱1030件货物被海关没收后,就剩下的741件货物处理情况未向海关作进一步了解,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返还要求。1999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货物,后变更为赔偿货款价金12672.24美元。同年3月2日,被告传真催促原告到天宏堆场提货,但原告至今未去提货。
还查明,原告至今未提供741件货物受损情况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明细单(2份)、报关单(1份)、提单、发票、装箱单、商检证明、催款书、处罚决定书、传真件、函、证明、照片、法院工作记录、上海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记录和审判笔录等佐证,证据充分。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述」
法院认为,涉案的2040件货物中,有1030件货物因申报货名与实际货物不符被海关查封并没收,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69件货物已出运,双方均无异议;剩下的741件货物,虽然被告称在装船时被海关突击查封,至今其未能提供这方面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法院调查,海关处也无查封记录,被告通知原告查封货物的数量有误,但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将上述货物出运前发生的查封情况及时告之原告,已履行了其代理人义务。原告作为货主,在收到海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后,知道未被海关查封的741件货物同样存在申报货名与实际货物不符的情况,应及时要求被告办理退还手续,但原告采取了不闻不问的态度,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放任货物不管的过错。事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货物,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返还货物通知后却又不去提货。原告的不作为,是导致上述货物长期滞留的直接原因,与被告通知被查封货物数量有误无因果关系。
法院还认为,741件货物至今存放在天宏堆场,原告就货物的受损情况举证不能,其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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