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康401”等轮货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海南临海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雷州市航运总公司雷州分公司。
199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所属“海康401”轮承运散装小麦100吨、“海驳501”轮承运散装小麦500吨,起运港为湛江港,到达港为鹤山港东坡码头。3月11日,湛江港务局开具了两份《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承运船分别为“海康401”轮、“海驳501”轮,托运人为湛江口岸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收货人为鹤山市粮食局。根据《货物交接清单》,两船实际装载货物共600.64 吨, 实际卸货540.64吨,短少60吨。
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货物短少而遭受的损失124,944元及其利息。
被告答辩称,小麦在湛江港(起运港)的装船是由原告负责的,被告没有参与装船。根据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托运人自理装船的,卸船时船体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状态无异状而发生货物短少、灭失、损坏的,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应由托运人自行负责。因此,本案货物的短少损失应由托运人,即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海康401”轮、“海驳501”轮本航次的《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湛江口岸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收货人为鹤山市粮食局。根据该两份运单,有权提取货物的是收货人鹤山市粮食局。原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能提取货物。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也没有对收货人鹤山市粮食局进行赔偿,故原告没有权利对被告提出货物短少的索赔请求。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海事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海南临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沿海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认定及如何确认其诉权问题。
一、托运人的认定。
根据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第四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从托运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托运人可能是:1.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2.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3.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没有以本人的名义,但本人可以证明该合同是他人为自己签订的,本人即是托运人,4.即使没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只要是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没有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给有关承运人的人。从“货规”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属于定义中的第一种托运人,即本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法院否定原告的托运人地位,值得商榷。
二、托运人在程序上的诉权。
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说,是指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形式和手段。程序上的诉权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司法保护形式,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就可以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它是随民事法律关系的确立而产生的一种司法保护权利。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其主体即取得了程序上的诉权。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即具有程序上的诉权。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造成原告损失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司法保护。
因此,法院以原告不是收货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实际上剥夺了原告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三、托运人在实体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说,是指胜诉或者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是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作出裁判,使自己民事权益得到确认和不受侵犯的权利。原告具有程序上的诉权,但诉讼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则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其首先应该证明:作为托运人受到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行为造成的。本案没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假定是原告接受卖方或买方委托,作为承运人,再以托运人身份委托被告实际运输该批货物,因为运输中发生货差,原告赔偿了货主的损失,再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要求由被告负责,那么原告应该胜诉。假设原告没有赔偿货主的损失,其作为承运人并没有损失,则应败诉。如果原告就是货物卖方,因为货差,收货人(买方)没有支付货差部分的货款,承运人亦应赔偿其损失。当然,如果在实体审理中查明是由于承运人可以免责事由造成的货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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