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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3-04-27    作者:闫校亮律师

 
    答辩人:***,男,汉族,******日出生,国家电网山西**高压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南内环街****号。
    被答辩人:****,男,汉族,******日出生,学生,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1、关于本案事发经过的一些补充说明
200952713时许,答辩人驾驶晋A5W***丰田轿车在许坦西街以时速20-30公里的速度正常驾驶。被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并突然从答辩人车辆右侧超车,其在超车过程中将答辩人车辆右后视镜撞烂并造成车身多处划痕。因事发突然,答辩人紧急制动后,发现***已摔倒在地,后送医院治疗。而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答辩人并没有违反任何机动车行车规定,属正常驾驶。
2、关于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考虑到被答辩人是伤者、从有利弱者角度出发,处理事故的干警建议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然后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收了事故认定书。事实上该认定书完全是各方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是执法干警渎职的产物。答辩人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双方的责任。
3、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诉讼纠纷系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第一序位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仅起诉答辩人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
本案中被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答辩人本人也是本案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被答辩人是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单独骑自行车上路,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监护人也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责任,也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答辩人曾积极垫付了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5284.13元。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该费用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答辩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重新划分,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判令保险公司与被答辩人共同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应当判令被答辩人与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全部医疗费。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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