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及时答复义务 工商部门被诉行政不作为
发布日期:2013-04-27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3年2月3日,原告张军华在泰和县某超市购买小食品“泡椒绝味棒”,产品外包装签上印制有“配料:阿斯巴甜”字样,却未按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标明阿斯巴甜的原料含苯丙氨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遂向被告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申诉附带举报函》,被告于2月6日收到该函。收到上述函件后被告立即展开初步核查并于2月7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被告确认泰和县某超市存在经销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事实、违法所得等情况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尽答复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原告的申诉附带举报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答复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于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分别应当在10日、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予以答复。现被告未依法履行答复义务,确属违法。因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只是因工作疏忽未及时先行答复,对原告的申诉事项进行协调处理亦在计划之中,亦将上述情况在诉讼中当面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理解并撤诉,一起行政不作为纠纷案件因此“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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