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所检察职能在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地位和作用
发布日期:2013-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监所;检察职能;地位;作用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深刻分析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形势,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的重要责任,为检察机关认真落实中央一系列重要部署,贯彻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指明了方向。笔者从事监所检察工作多年,就监所工作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深入思考,笔者认为,监所检察职能在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上,就此方面,提出一些浅见,借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监所检察制度及其职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在保护被羁押人权方面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监督看守所依法收押和释放,防止当事人被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保护公民不受任意拘留和逮捕。一是检察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合法,检察看守所收押凭证是否合法、齐备。二是检察是否有不应逮捕或者拘留的人。三是检察释放犯罪嫌疑人是否合法。对不应逮捕拘留的、撤案的、不起诉的、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和变更强制措施的,看守所和其他司法机关是否及时按规定释放。四是对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限是否合法进行检察。检察官发现看守所违法羁押或者未及时释放被羁押人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二)监督看守所、监狱依法执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羁押人享有人道主义待遇,合法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检察被羁押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检察被羁押人的伙食是否按规定的标准供给;检察被羁押人的卫生、医疗条件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检察被羁押人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的安排是否符合规定,生产劳动是否有安全防护措施,有无超体力劳动的现象;检察看守所、监狱对被羁押人使用械具、禁闭措施是否合法;检察被羁押人会见亲属、探亲和通信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检察人员发现司法人员对被羁押人有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滥用械具和封闭、延长劳动时间、混关混押等各种违法行为时,有权提出检察纠正意见。
(三)监督人民法院和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依法保障罪犯依法获得公平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检察官发现法院和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罪犯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而没有被提请的,有权利建议执行机关予以提请,以确保那些服刑期间表现好的罪犯能够获得减刑、假释,保证确需保外就医的罪犯得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现状
当前,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被监管人的律师帮助权未得到有效保护。律师的帮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损害,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仍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比如,有的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时,或者限制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或者以会见的批准不规范,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等等。
(二)被监管人的羁押时间依附于办案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规定得很明确,但关于羁押却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羁押成为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必然结果,不具有独立性。实践中,羁押期间常常成为侦查人员办案的工具,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的需要。
(三)被监管人的生活权利得不到保障。由于看守所人满为患,人均居住面积、空气流通程度、卫生清洁程度、监室隔音效果以及卫生间设置等方面有时不能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标准,一定程度上危害着被监管人的身体健康。
三、被监管人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被监管人人权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毫无强制性可言,纠正违法成为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看守所可以不予理会,纠正力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二)律师法律地位的先天不足与监督的缺位。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这可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对被监管人权利的侵犯。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对律师习惯性的对立情绪,造成了实践中人为地设置种种阻碍。
(三)检察监督方面的被动性。一是监督角色的错位。检察机关并非监管人员,但由于与监管人员长期相处,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成为监管队伍中的一员,整日为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具体的管教活动奔波,只讲配合,不讲监督,完全忘记了自己作为监督者的职责,造成被监管人不敢、不愿向检察机关反映人权被侵犯的问题。二是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还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对有可能侵犯人权的倾向出现时,不能及时地提出检察建议而避免发生。
四、保障被监管人人权的对策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要注重人性化、科学化、制度化,采取多种措施,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
(一)树立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现代司法理念
监管场所应当把执法观念转换到对人权保障的认识上来,站在宪法、法律和党的事业至上、人权保障至上的高度,摒弃不合时宜的羁押和改造理念。我们要除去“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沉疴,重新认识被监管人的人权,为人权保障意识留出空间。我们要淡化监管场所是惩罚人的观念。看守所监管的对象是主要是未决犯,对他们自由的剥夺,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尚未得到法律的最终裁决,所以对他们的监管决不能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处罚,否则就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背。
(二)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一是日常性监督工作主要采取派驻检察的方式,即在看守所设立派驻检察室或者派出驻所检察人员,对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直接监督。
二是适时开展专项检察活动,即检察人员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刑罚执行机关和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专项检察监督。我院监所检察部门在2008年开展了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专项活动,确保全年无超期羁押现象。
三是依法行使侦查权,追究直接或者间接侵犯被羁押人和罪犯权利的司法官员的刑事责任。监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的司法警察和用职权实施的非法羁押、体罚虐待、刑讯逼供被羁押人侵犯犯罪,有权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是接受在押人员的控告、举报、申诉,比如我院建立了检察官约见卡制度。同时接受来自被羁押人的检举、申诉、控告材料,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
(三)积极开展检察官约见卡工作
该项工作是我院监所科在平时驻所检察工作中,经过一系列的调研和探索而设立的一项新制度,并作为先进经验在全省进行交流发言。其基本含义就是借助监所检察工作平台,为高墙内的在押人员开辟维权绿色通道,当他们有问题需要反映时,可以及时、顺利、准确的与派驻检察官进行约见、谈话,其反映的合理需求或典型问题能够得到及时的满足或解决。通过积极开展检察官约见卡工作,也可以更好的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约见卡外形与普通名片类似,在被监管人员入所时发放,做到人手一张,在该卡的正面写有驻所检察官姓名,在押人员的姓名、编号、所在监室;背面印有以下约见内容:
1、检举控告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扣押,体罚虐待,超时劳动,滥用械具,克扣囚款囚粮,非法传递口信、捎带字条等行为;
2、提供其他人员犯罪线索,争取立功表现;
3、协助监管人员打击牢头狱霸;
4、反映监管民警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问题;
每当在押人员有问题需要反映时,只需在放风时将约见卡投入检察官信箱;然后由驻所检察干警定期开启信箱,发现约见卡后,按照卡上所写的监室,找到投卡人员,及时安排约见,认真听取在押人员的意见或建议,并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约见完毕后将约见卡还给本人,方便下次约见。这张小小的约见卡,一方面解决了监室内没有纸笔,无法写信的问题,为在押人员维权设立了特别通道;另一方面,也保证了约见内容的秘密性,保护在押人员检举揭发的积极性,从而为在押人员维权、打击牢头狱霸、犯罪线索管理等各项驻所检察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约见卡发放以后,因犯故意杀人罪的在押人员赵某某约见检察官,反映其手机被侦查人员扣押,驻所干警经过调查核实其手机与案件无关,遂建议公安机关将手机返还给了赵某某亲属,从而取得了良好的维权效果。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在全体监所干警的辛勤努力下,我们相信,中国特色的监所检察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发挥更大、更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
丁剑,单位为山东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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