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后可否申请工伤鉴定?
发布日期:2013-04-01 作者:连会有律师
案发后,原告小王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2010年1月22日本院以小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小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小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犯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2010年7月28日小王(目前正在服刑)向本院起诉,要求气体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及交通事故中损失的护理费、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请求要求鉴定部门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评析]对于本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法院应同意直接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其理由是本案小王系下班驾车出单位大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对其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准许。
第二种意见:本案法院不应同意直接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其理由是:原告虽符合工伤的其他情形,但原告为此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而本案中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意义,故法院可不予同意进入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应以工伤为前提,原告事故中受伤,但同时构成了犯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故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法院应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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