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变半年保期缩水 国寿违规合同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将保险期间由1年改为6个月,学生就得把每学年投保改为每学期投保,也就是1年的保险期间要多交出一份保险费,这里面深藏猫儿腻。”唐自清告诉笔者,保险公司这样做显然是在搞违法经营,明摆着想多赚钱。时下中小学刚开学,他提醒学生家长:为孩子投保谨防保险期间“缩水”。
这是唐自清历尽艰辛,打了两场官司后的感悟。
购买两份保险,只得一份赔偿
唐自清的儿子唐永并曾就读于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学。2002年9月1日开学时,唐永并交纳了15元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下称“会同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告之卡)》注明:被保险人姓名为唐永并;所在学校林城镇中学148班;保险保障项目为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及附加住院医疗金,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3年2月28日24时止。
2003年2月1日开学时,唐永并再次向会同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5元,投保险种和保险金额与前一次相同,保险期间为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
天有不测风云。2003年7月11日,唐永并因病去世。唐自清要求会同人寿保险公司为儿子的不幸亡故支付平安保险金1.2万元,并赔偿医疗费1738元,但该公司认为唐永并2002年9月1日购买的保险已经过期,仅以其2003年2月28日购买的保险未过期为由,承担了6516元赔偿责任。
法院:保险公司再行支付保险费
“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期间为1年而不是6个月,会同人寿保险公司将1年的保险期间‘缩水’为6个月,违背了主管部门的规定。”唐自清告诉笔者。他认为儿子2002年9月1日购买的保险,应该是2003年8月31日才到期,其子死亡时,这份保险根本就没过期,会同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相应保险金。
由于会同人寿保险公司拒绝再给予分文赔偿,唐自清诉至会同县法院,要求会同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子唐永并的死亡支付尚欠的平安保险金和附加住院医疗金6516元,并赔偿因此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
会同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明确表态: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金额,不应另行主张协议之外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由会同人寿保险公司向唐自清支付因唐永并死亡的平安保险金6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金516元及其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共计7516元(不包括已付的6516元)。
对此,会同人寿保险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怀化市中级法院。日前,怀化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险一年保期,不得更改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保险期间,1年还是6个月?
会同县法院查明:1999年9月,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规定:学生、幼儿平安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1999年1月,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会同法院审理认为:会同人寿保险公司在为唐永并办理保险业务时,单方面将保监会确定、必须遵照执行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期间由1年改为6个月,显属违反国家保险法规及行业规章对此险种保险期间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本案中,唐永并两次参保的期间均应以1年为准。所以,唐永并2002年9月1日向会同人寿保险公司参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到期日应为2003年8月31日。唐永并2003年7月11日因病死亡时,尚在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期内,被告理应将约定的保险金足额支付给唐永并的法定继承人唐自清。
采访中,本案主审法官告诉笔者,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过,人们在提到保险业的诚信问题时,多强调投保人的诚实信用,谴责投保人骗保骗赔等违法行为,本案却警示:保险公司同样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百姓要擦亮眼睛。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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