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
发布日期:2013-01-09 作者:刘宗权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雁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XX,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
法定代理人廖XX,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女,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山村。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资阳市雁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XX诉被告尹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之委托代理人刘宗权与被告尹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19时35分,尹XX驾驶车牌号川M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雁江区大腰往东峰镇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峰场镇口时与行人廖XX相撞,造成廖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廖XX受伤住院51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轻型脑伤,右侧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12510.03元(被告尹XX垫付)。交警部门认定:尹XX承担全部责任,廖XX无责任。川MXX号两轮摩托车系尹XX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廖XX从2007年7月出生就与父母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场镇上居住,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1747.6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无异议,责任无异议。2、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中共计赔偿10000元。
被告尹XX辩称,事故无异议,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车辆的保险情况。
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用去医疗费13510.30元由被告垫付。
6、营业执照、房产证、村社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居住东峰镇街上经营副食品店,原告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
9、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门诊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营业执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伤者祖父的营业执照,且伤者的祖父死亡,在2010年和2011年没有年审,营业执照不能发生转让的租赁,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农村,村社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后续认可4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认可200元;证据9无异议。
被告尹XX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单条款。
拟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尹XX的质证意见:我不懂。
被告尹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均系复印件)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门诊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745元。
3、保单,拟证明被告的车辆的保险情况。
4、生活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的生活费2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X于2007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廖XX随父母居住、生活在东峰镇场镇街上。尹XX驾驶川MX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尹XX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2年05月19日19时30分,尹XX驾驶川MXX号两轮摩托车由大腰往东峰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峰镇场口往大腰方向100M时,与行人廖XX相撞,造成廖XX受伤的交通事故。廖XX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右侧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轻型脑伤;4、右侧顶骨骨折;5、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4周;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早下地及过度负重;3、出院后1、2、3、6月复查摄片,复查摄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3、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急诊。2012年8月30日,资阳XX鉴定中心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廖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2年5月29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承担全部责任,廖XX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4157.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尹XX垫付医疗费13510.30元,门诊费1745元和生活费400元,合计15655.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既被告尹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尹XX应当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随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其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为51天。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XX垫付的医疗费13510.30元和门诊费1745元,原告虽然未主张,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尹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117.6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3040.30元,由被告尹XX赔偿给原告,被告尹XX已经支付费用15655.30元,应予品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117.60元。
二、被告尹XX赔偿原告廖XX医疗费用损失13040.3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费用15655.30元后,原告廖XX应退还被告尹XX2615元。
三、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344元,由被告尹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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