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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车辆发生车祸公司注销也须买单

发布日期:2012-12-25    作者:刁 伟律师
      运营中的车辆遭遇车祸,受害人向车辆所属公司索赔时却得知公司已被注销,肇事车辆属破产清算财产范围。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谁负责?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是否还应对受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近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这样一起案子。

肇事车所属企业被注销

    2009年9月22日8时35分许,曾先生步行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近通海路约400米处时,突然被裘先生驾驶的一辆中型普通货车撞倒,曾先生因此而受伤。

    事故发生后,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裘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曾先生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曾先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己先行支付。

    面对这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曾先生不得不要求肇事方赔偿。

    沟通过程中,曾先生获知,原来这辆车是属于上海奔雷汽车运输公司 (以下简称奔雷公司)名下所有,但是却被告知奔雷公司早就注销登记了。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曾先生无奈之下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奔雷公司的股东们和肇事驾驶员裘先生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

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经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奔雷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成立,公司股东为黄某和贾某,注册资本50万元。 2007年12月18日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次日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08年2月27日,奔雷公司以市场竞争激烈、内部管理不善致企业连年亏损为由向工商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同日,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两股东在清算报告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08年4月5日,奔雷公司被准许注销登记。2009年12月,黄某去世。

    一审闵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经认定,由裘先生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曾先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奔雷公司注销后尚有车辆还在外运营,说明公司有剩余资产未清理完毕,公司股东应在清算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对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股东黄某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应会同另一股东贾某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清算,并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裘先生赔偿曾先生6.4万余元;贾某会同黄某的继承人对原奔雷公司的剩余财产继续进行清算,在清算后的该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裘先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终审: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后,股东贾某不服,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贾某表示,其不是奔雷公司的股东,是他人借用其名义注册,其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缺乏基础,一审法院未对工商资料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

    而黄某的继承人辩称,贾某对股东身份的异议没证据,公司注销后发生的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自己作为股东继承人也不应担责,要求法院依法改判。

    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贾某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注册、解散、注销等活动,贾某对原审认定其系原奔雷公司股东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伊苏,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黄某的继承人要求改判的意见,因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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