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律师
发布日期:2012-11-26 作者:宋飞律师
1、出庭律师
出庭律师有权在所有法庭参加案件辩护。每个出庭律师独立执业,他的工作和收入与他人无关。然而,他们通常也如大家所知的在律师事务所有一套办公室,这将有助于其日常开支,如聘请秘书和在组织出庭律师工作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管职员等花费。出庭律师的案源是由事务律师带来的。事务律师如果要获得案件专业咨询,可以去找出庭律师;事务律师如果要出庭办案,也要通过出庭律师 去办——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聘请(出庭)律师”。有时事务律师将直接去找一个特殊的出庭律师;有时他又将通过主管职员将有关工作交给律师事务室的一个合适人选(出庭律师)。外行不能直接找出庭律师。他必须找事务律师,后者将以其当事人的名义向出庭律师咨询,陪他的当事人会见出庭律师。这套制度肯定是保护了出庭律师利益,使其免受客户的过度影响,因此使他能够对案件持公正立场,并且如果案件要审理的话,可以公正提供事实免受偏见。
2、事务律师
事务律师通常以合伙形式开业,有的合伙所非常大,雇用很多助理律师和数以千百计的世界范围的雇员。它们直接与外行的当事人打交道,并且现在可以为它们的服务做广告。他们为当事人做的大多数工作并不是诉讼而是为当事人处理法律事务:如他的(财产等的)让与,遗嘱,公司和纳税结构等等。如果这样的工作十分复杂或经济意义重大,事务律师可能采纳在某一领域有专长的出庭律师的建议。如果事务律师的客户卷入的是一起巡回刑事(皇家)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的案件,他只能在低一级的法院为其当事人出庭,但这些工作完全也可以决定聘请出庭律师来做。出庭律师在出庭方面可能更有经验,并且事务律师会破坏他的办公室常规。为这样的案件事务律师自己无权出庭发言,他就不得不聘请出庭律师(帮忙)。并不奇怪的是,事务律师比出庭律师人数要多得多,在英国事务律师有4万 人,而相比之下,出庭律师只有4500人。但高级律师(能在高级法院出庭的律师)保留了法律界的精英。除了为数不多的还是首席司法官(法官)和巡回法官之外,法官(总称)都得从职称(高等)律师中挑选。职称律师业保持了独特的培训和学徒制,受某些传统的影响。将法律职业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是英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
3、终身检察官
政府起诉(制度)机构是根据皇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建议、依照1985年成文法建立起来的。终身检察官的作用是接管已经由警方刑事管制的公诉案件。以前警方既负责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起诉同时又负责自己的检察行为。他们不得不负责请律师去巡回刑事法院(皇家法院),并且在治安法院(地方法院)也常常用律师负责起诉,但由警方决定是否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如今,一旦由警方作检察决定并决定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其案件就由独立的政府起诉部门所接手。他们将决定怎样和是否继续起诉。这个部门以检察长负责,在29个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由各首席(终身)检察官负责并聘请有许多的检察官。检察官可以由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充任,但只有那些像出庭律师一样的合格的办案事务律师才能够在巡回刑事法院办案,并且随之而来的是这些机构需要聘请尽可能多的出庭律师办理在巡回刑事法院的案件。所有检察官都要根据由检察长发布的指导准则来工作。另外(除此之外),警方必须对大多数重要的案件(比如说,谋杀或者说敏感的案件,如强奸案或者堕胎案)向检察长提交证据,以便由他来决定是否合适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检察长同时有权阻止由警力或私人提起的诉讼。只有时间将证明在实践中这一机构能否产生出统一的标准并且在警察的压力下真正保持独立。
4、律师的专职助手(律师助理)
律师的专职助手是一个用来形容哪些不同于在私人律师所的事务律师但却提供某种法律服务的人的术语。下列种种的任何组织都可列入这一类。
一种是领有执照的财产转让律师被认可执行财产的转让。这种许可制度是根据1985年通过的立法建立起来的。在这个立法之前,只有事务律师才被容许可以收费从事财产转让工作。现在他们要跟那些领有执照的财产转让律师分享他们以前垄断的这块蛋糕(领域)。
法律中心为居住在中心当地的居民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中心通常处在只有几个或者很少有事务律师的地方。中心处理居住在这些地区的人们面对的一类问题,比方说,福利和住房案件。规模大的中心聘请全日制律师来提供咨询意见。其它的中心则以非全日制为主。这些小一些的中心通常是指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咨询机构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市民咨询局只通常在所有问题上为社会成员提供咨询。其它机构,如消费者或住房咨询机构,就某一特定类型的问题为公众提供咨询。还有其他机构只为他们的成员提供咨询,比方说,工会,汽车协会,消费者协会。
代理性的机构提供工作人员代表与某一案件有关的当事人,一般来说,这些案件由行政法庭解决。儿童贫困救济小组和债权人联合会就是提供代理服务的最著名的例子。这样的服务不能够适用于高级的法院,总是因为只有出庭律师才有权出庭,并且其是否适用于低级的法院(比方说治安法院或县法院)是值得怀疑的。
(根据沙利金、林萍编写《法律英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十九课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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