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曾亮律师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做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材料,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现就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被告人***的定罪问题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在涉及发票的犯罪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其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故意持有。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持有犯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为持有的犯罪形态,并且特定物品的持有不被视为他类罪行的修正形式(比如预备)。在认定本罪之前,应当尽力查清持有人所持有的伪造发票的真正来源,如果有制造、出售制造等其他行为的,应当以制造、出售制造等行为进行认定。只有当相关证据确实无法获取的情况下,即无法以其他犯罪“行为”认定时,才以“持有”这一状态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供认不讳,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上也足以认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这一行为。从被告人住处查处的空白的发票是被告人为了制造、出售制造的发票而购进的,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制造、出售,而非占有、支配、控制这些空白发票,其持有行为是制造、出售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前行为已被后行为吸收而失去了它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应当仅以吸收的行为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来论罪,对被吸收的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不应再予以论罪。
二、 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检举、揭发了***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使国家利益得到了极大的维护。而且,被告人还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符合立功条件。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并有积极悔罪态度。
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得知,被告人***之前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由于教育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正常的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而且被告人制造、出售的发票有部分并未被买受人所使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小,主观恶性极小。
2、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山东省刑事案件量刑标准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部详细地交代了作案经过,而且今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当庭自愿认罪,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家属正在积极筹备罚金,准备缴纳罚金,以弥补因被告人的行为而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争取得到法庭的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希望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 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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