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连续盗窃,律师辩护判刑十一个月
发布日期:2012-08-30 作者:张长海律师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6年5月3日,委托人李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儿子李XX所犯的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李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李XX的谈话中得知,其儿子李XX系陕西省XX县人,男,农民,现年18岁,初中文化程度,现因在XX车站连续进行盗窃活动,被XX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处在审判阶段。委托人李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儿子被告人李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李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李XX在XX车站扒上一运休高边车,盗窃玉米五麻袋,每袋重9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1.9元,共价值855元。准备转脏时,被XX车站铁路职工张XX、许XX、周XX全部拉走,现追回200元随案。
二、1995年6月二十三日十三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姚XX(另处)窜至XX车站,扒上一运休高边车盗窃废钢铁320公斤,每吨价值人民币1430元,共价值457.6元。而后用小拖拉机将赃物运至XX,销赃给XX汽车配件厂,得赃款320元,赃款均分已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目无国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李XX作案时不满十八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铁路运输物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XX、李XX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李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坦白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鉴于以上四个原因,请求法庭能够在全盘考虑案情和被告人李XX实际表现的基础上,
对被告人李XX从轻量刑或判处缓刑。
法庭辩论后进行了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李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李XX坦白交代好;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李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李XX的合法诉讼权利。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李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李XX坦白交代好。
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77年8月5日,在他于95年5月和6月参与两次盗窃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李XX的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坦白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本案被告人李XX从被审查起,就如实的交代了犯罪的经过和全部事实。没有编造虚假
口供,欺骗办案人员。也没有拒不交代,与办案人员对抗,更没有推卸责任。这些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李XX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他通过对全部犯罪事实的交代,决心认罪伏法,接受国家法律的惩罚,决心与犯罪的过去一刀两断,走一条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道路。根据两院一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所以,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依照以上规定从宽量刑处罚。
总之,由于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有以上诸多法定的从轻、减轻、从宽的情节,所以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充分考虑,以便给被告人李XX一个认罪改过的机会。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本案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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