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税款500多万律师辩护获轻判
发布日期:2012-08-24 作者:张忠山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县,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明润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200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山,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7日已乌市检刑二诉字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尔肯、海文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赃3141549.87元,另扣押房屋两套。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考勤表、交易代码卡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返还赃物清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第九、第三十其事实我没有参与,第一起发票是五十张、第二起是四十张、第四起是二十张、第十六起是六张、第三十一起是三张,这六起事实的数额有误。”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际获得或占有了具体多少税款,只是依据发票推定被告人已经收取税款,这样的推定缺少客观依据与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还揭发了犯罪嫌疑人司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退还大部分赃款,被告人从2006年开始贪污几万元发展到现在上百万元犯罪行为是其单位国税管理模式的严重违法,运作系统的漏洞和放任态度,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担任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国税局计划征收科普通发票代开员工作期间,从新疆兵团再生利用总公司、新疆大森化工有限公司废油回收分公司等31家公司,收取税款后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累计应开具金额127651263.29元,将收取的5075708.89元税款没有依法上缴,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还3141549.87元人民币,扣押191.21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695048元)、149.74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573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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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务5075705.39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还部分赃款,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数额有误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际占有或获得了具体多少税款,只是依据发票推定被告人已经收取了税款,这样的推定缺少客观依据与法律依据,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罪行,还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字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某于欧景名苑54栋1单元301室(149.74平方米价值573504元)。欧景名苑北区52栋3单元501室(191.21平方米价值695048元)的二处房产。
如不符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帕丽丹·艾斯买提
审判员 帕提曼·巴拉提
人民陪审员 丁兆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艾海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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