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徐某诈骗案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2-08-19 作者:冯梦实律师
【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闵刑初字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2]1261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冯梦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冒名“徐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用伪造的位于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XXXXXXXX房地产作抵押,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4万元。
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证人XXXXXXXXXR 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鉴定函、欠条、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检察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徐有自首情节,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等为由,请求对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 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 0 一 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金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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