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证据链条漏洞 贪污16万元的指控未能成立(生效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委书记(正处级),住本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138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飞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0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金升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汪飞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被告人李斌有无自首和立功情节,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区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秋,被告人李斌在家中赶制原由他负责的新农街1992-1997年“土地收入帐”时,利用一张1994年4月铁铺村请款6万元的报告和一张1994年11月马鞍村请款10万元的报告作为支出凭证抵收入帐,没有相应的收据或收条,使总帐收支相抵后基本持平(账本余额显示372.6元),经查,铁铺村和马鞍村均未收到此款。被告人李斌采取虚列支出冲抵收入的手段,将此16万元贪污。
1998年1月,被告人李斌将从武汉金属压延厂打白条领回的5万元土地款直接支付给铁铺村,但在2004年初,被告人李斌再次在家中赶制原由他负责的新农街97-98年“招商引资账”时,利用铁铺村于1998年5月补开的5万元的收据,将并非从账上支出的5万元虚列为铁铺村的补偿费支出,套取5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2002年7月,被告人李斌在担任蔡甸街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原蔡甸区松鹤园的投资人吴传松将其项目转让,并收回部分投资后,收受吴传松的贿赂2000元。
2004年元月,被告人李斌在担任蔡甸街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助武汉市侨亚公司的度假村项目建设中,收受侨亚公司董事长陈祖桥的贿赂10000元。
2006年元月,被告人李斌在担任中共蔡甸街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承诺关照蔡甸街汉乐村书记肖书正在街团委工作的女儿,收受肖书正的贿赂100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单位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斌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斌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16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16万元已给了铁铺村和马鞍村,只是当时未写收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列支出贪污人民币5万元、收受贿赂人民币共2.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陈祖桥给的1万元有8000元送给了土地局的几位领导,自己实得2000元;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斌贪污人民币21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斌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人李斌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街办事处副主任期间,从武汉金属压延厂打白条两次领取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万元,未入新农街土管科账户,直接支付给新农街铁铺村,同年5月,铁铺村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收据。2004年初,被告人李斌委托他人利用该收据虚列土管科支付铁铺村的土地补偿费支出5万元,将单位公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侵吞。
2002年7月,被告人李斌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副主任期间,在办理蔡甸区松鹤园项目的转让及投资款回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投资人吴传松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04年元月,被告人李斌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主任期间,在帮助武汉市侨亚公司的度假村项目建设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祖桥的贿赂10000元。
2006年元月,被告人李斌再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他人的贪污犯罪行为。归案后,被告人李斌退出赃款人民币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斌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斌的户籍及任职情况。(3)证人朱一凡的证言,证实1998年春节前,李斌到武汉金属压延厂分两次领取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写了收条。(4)证人杨长环的证言,证实1998年铁铺村收到了一笔5万元的土地款,其将收据给了李斌。(5)证人张启华的证言,证实2004年李斌将其叫到家中帮忙做新农街招商引资办公室收支账的事实。(6)收款收据、收条、新农土管所支出账,证实被告人李斌将从武汉金属压延厂收取的人民币5万元直接交付给铁铺村,后在作账时,利用铁铺村的收款收据在单位虚列5万元支出的事实。(7)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斌于1998年1月23日、26日从武汉市金属压延厂收取人民币5万元,未列入新农土管科,资金去向不明。(8)证人吴传松的证言,证实其在将松鹤园项目转让及收回投资款的过程中,为感谢李斌的帮助,给李斌好处费人民币二至三千元。(9)证人陈祖桥的证言,证实其在武汉市侨亚公司的度假村项目建设中,向李斌行贿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10)证人杨淑芳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陪董事长陈祖桥向李斌送钱的事实。(11)证人张云利、余金华的证言,证实为侨亚公司用地规划的事,李斌未向其送过钱财。(12)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斌在接受调查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13)被告人李斌在纪委、检察机关的供述,对于贪污人民币5万元、收受贿赂人民币2.2万元等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贪污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马鞍村请款人民币10万元和铁铺村请款人民币6万元的报告,土地收入支出账、审计报告、证人杨长环、韩式刚、胡家方、李治宇、张启华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新农镇土管所征地费收支(92-97年)的审批、会计、出纳均由李斌一人担任,且账目是2003年补作,账目存在大量使用白条列支等违反会计制度、财经纪律法规等问题,真实性难以确认;由于证人对1994年的情况记忆模糊,仅靠查阅村财务账目推断未收到请款报告中的款项,同时证人未对未收到该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公诉机关也不能说明被告人李斌贪污人民币16万元的来源、时间、赃款去向,且被告人李斌在“双规”及检察机关均未对此笔犯罪作过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贪污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就该笔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斌提出陈祖桥给的人民币1万元中有8000元送给了土地局的几位领导的辩解意见,经查,行贿人陈祖桥证实未委托被告人李斌向土地局的领导行贿,且证人张云利、余金华均证实在武汉市桥亚度假村的项目建设中,被告人李斌未向其送过钱财,故被告人李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斌贪污人民币5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收条、新农土管所的支出账及被告人李斌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斌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斌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贪污人民币5万元、受贿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斌贪污人民币1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斌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他人的贪污犯罪行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6月 日起至2010年6月 日止)
二、监察机关追缴的贪污赃款人民币50000元发还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办事处。
三、检察机关追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8953.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追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3046.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望喜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鸿飞
(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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