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盗窃致同伙死亡 肇事者被判承担全责
发布日期:2012-06-29 作者:段营欣律师
上午8时许,继续作案的任某等人在一建材店门前的公路边盗走颜先生放养在路边的一只中华田园犬,后被颜先生发现,颜先生随即驾车追赶,并多次试图超过被告人任某驾驶的面包车,欲将该车拦下追回被盗的狗。被告人任某为逃避追赶,加大油门行驶,并以曲线驾驶的方式阻止追赶车辆超车。当行至一坝桥路段时,颜先生欲超车,任某在有让路条件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并采取左打方向进行阻碍,两车发生碰撞并挤拥前行,之后两车出现分离,任某所驾驶车辆侧翻撞倒在地,导致同伙王某燕当场死亡。
案发后,任某、杨某滞留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狗的事实,但任某对其危险驾驶行为没有如实供认。
2011年12月,厦门市检察院以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两人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任某实施盗窃犯罪后,发现失主驾车追赶,为阻碍失主超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占道逼车,在此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自驾车翻车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同伙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任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应予以纠正。任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同时,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连线法官■
任某的行为为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报记者 安海涛
公诉机关在对任某起诉时提出,对其交通肇事部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法院在审理时却以“交通肇事罪”判决,这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此,记者采访了厦门市中级法院刑一庭承办法官郑婉红。
郑婉红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之“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方法,而非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在本案中,任某伙同他人盗狗后发现失主驾车追赶,担心被失主追上遭到殴打,即加大油门驾车往竹坝方向行驶,期间在失主欲超车时,任某以曲线驾驶的方式阻碍超车。当行至坝桥路段时,失主欲再次超车,任某在有让路条件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并采取左打方向进行阻碍,两车发生碰撞并挤拥前行,后两车出现分离,任某驾驶车辆向南冲出路面,又向右打方向盘驶回路面后又左打方向,致使面包车向右侧翻倒撞击地面,致王某燕因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郑婉红介绍,被告人任某在失主颜某欲超车的那段村路驾车曲线行驶、占道逼车,其行车道路是农村村庄的水泥公路,大部分是两车道,且案发时间是上午8时许,案发路段行人及车辆很少,因此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曲线驾驶、占道逼车的行为在当时特定的时空并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与驾车向人群冲撞、私设电网等其他危险行为不具有相当性,故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
同时,从任某的主观心态分析,因案发当时路段上行人及车辆很少,任某主观上不可能意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故不存在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且任某与死者王某燕系盗窃同伙,二人共乘一车,其主观上对同伴的死亡结果亦不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心理态度。
任某作为有驾驶资格和经验的人员,为阻碍失主超车而曲线驾驶,其对于自身车辆可能发生的危险应有所预见,但其轻信自己的驾驶经验和能力而违规行驶致翻车,自驾车之翻车结果非其希望或放任而在其意料之外,故其主观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被告人任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主客观方面均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分析,被告人任某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安海涛 郑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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