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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则案例看我国确立司法规则制定权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2-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政协报
【关键词】司法规则;制定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充分尊重立法权并与司法解释权相区别的前提下,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制定权,不仅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规范基础与理论依据,而且能够使审判进一步做到“有规可依”、裁判有据,对于促进司法权之规范行使,司法公正的适时实现乃至法治理想之实现,均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案例1:2001年5月11日,赫跃被从居民楼上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后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50元。

案例2:2006年5月31日,深圳向南小学学生小宇经过一幢名叫“好来居”的高层居民楼时,被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死。小宇的父母将好来居二层以上73家住户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73家居民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但物业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3:2007年1月,一名女士抱着女婴经过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一幢楼下时,一块由高空抛落的瓷片打中该女士怀中的女婴。受害方将该幢楼18户人家告上法院。法院认为,扔瓷片的行为不是18户人共同完成的,不构成共同侵害,应找到具体侵权者由其赔偿。但由于证据不足、找不到扔瓷片的人,故法院不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均为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既严重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也直接影响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人们不禁要问,法律成了儿戏?应该指出的是,这几则案件审判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而当时的立法对这类案件缺乏相应的规范,法官依据自己对法律原则与精神的不同理解,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该类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如何透过这一类似问题的处理,来避免法律未来的尴尬?笔者认为,应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的司法规则制定权。

所谓司法规则制定权,是指最高审判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制定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权力。我国在充分尊重立法权并与司法解释权相区别的前提下,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制定权,不仅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规范基础与理论依据,而且能够使审判进一步做到“有规可依”、裁判有据,对于促进司法权之规范行使,司法公正的适时实现乃至法治理想之实现,均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立法并不完美

现行立法总是不完善的,不可能事先为所有的纠纷提供完美的解决方案。这是因为,法律只不过是人类理性的构建之物。而人的理性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是极为有限的,立法者受制于理性的局限、实践的有限、立法语言的局限以及利益的倾向性等多种因素,其所创制的法律也不可能完美。首先,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一切现行法律规定都是不完美的。法院常常碰到法律漏洞以及一些几乎没有得到法律调整的空白领域……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与其说是例外,还不如说是通例。”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将法律漏洞界定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简言之,法律漏洞是立法者“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领域。

其次,法律存在不合目的性。法律的不合目的性是指严格、机械适用法律会导致违反法律的目的、产生不正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或控制手段,乃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反自然的选择。其既可以服务于我们,也可能奴役我们。谢怀栻先生在论及《合同法》的立法方案时,十分准确地指出,在现行法虽然有具体规定,但所获得的结果如果违反社会公正时,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但这种情形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法律存在滞后性。长期以来,这一点已成为公认的事实:在变化迅捷的社会中不断地出现亟待解决的新的法律问题,而其中有许多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导致法律滞后的原因主要有:其一,立法通常是面向过去的,难免与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相脱节,更无法精准地预测未来。其二,立法和立法的修改都是“间歇性”的行为。在我国,全国人大每年仅举行一次为期数天的会议,这意味着基本法律的修改周期至少是以“年”为计量单位的。其三,维护法律稳定性的需要。法律必须保持稳定,由此必然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

因此,法院不仅要适应法律,而且应该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创制规则来填补法律漏洞,克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与滞后性,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不能拒绝裁判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原则,早已融入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公认的法理。它是指对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争议,法院有义务按照其管辖范围作出裁决。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这意味着,人民发生任何民事纠纷,法院均应受理。法院(法官)即使在法律对于该项案件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的情况下,也不得拒绝受理案件。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诉诸法院时,即使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法官也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为由而拒绝裁判,也不能以法律规定不完善为由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否则,公民就会寻求私力救济,甚至采取极端的方式,引发暴力冲突与社会动乱。当然,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并不意味着“法典万能”,相反,它是立法为法院创制规则预留的制度通道。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法治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法院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任意将公民的诉求拒之门外。

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司法创制司法规则的行为乃是“依法裁判”的合理延伸与拒绝禁止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禁止拒绝裁判,就是禁止拒绝正义。法官对待法律,应该摆脱“不是盲从就是背叛”的机械态度,作“有思考的服从者”。

独立审判的内在要求

众所周知,司法独立不仅仅是一项域内原则,而且还是一项公认的国际准则。我国现行《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的核心要义在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既要“依法进行”,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裁判之所以要“依法”,根本原因在于贯彻通过民主程序所体现的人民意志。由此审判结果才具备合法性与民主正当性。由于裁判所要面对各类争议,天然地需要一个超脱于争议各方利益的机构,依照公正的“尺度”来进行裁量,否则,如果裁判员与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存在利益关联,就会形成“2VS1”的格局,裁判便无公正性可言。因此,法院立场的公正、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然而,如果法院所使用的裁判“尺度”——法律——本身就存在缺陷,则无论如何,司法公正便是“海市蜃楼”了。当法律存在空白、漏洞以及滞后时,法院理应担当起创制规则的重任。对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中的技术性、细节性事项,立法既无可能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也无必要对那些属于司法自主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如立法可对证明标准作出诸如“高度概然性”、“优势证据”之类的规定,但对讼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具体应当如何判断,孰优孰劣,从根本上来说还是要由法官来决定。故而,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出发,法院应具有一定的规则制定权。




【作者简介】
王杏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共贵阳市委政策研究室挂职副主任、广东金融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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