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寻衅滋事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发布日期:2012-06-04 作者:秦康律师
辩护人 高平 秦康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检察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王某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农民,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保定市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异议以及审理结果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与被害人是因开车别车发生口角后又发生打斗,不存在检察机关指控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委托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高平、秦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控辩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雄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09年12月9日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雄辩刑初字第913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雄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
三、辩护人的基本辩护意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所涉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一、就被害人包某陈述与被害人孟某陈述及证人证言中孟某所叙述的案发地点均不一致。
二、被害人包某与被害人孟某叙述的被告人上车“抢包和手机”这一情节明显不符,被害人孟某对此情节前后两次陈述有根本性的变化。被害人孟某在做第一次陈述时明确指出并没有亲眼看见“抢”的过程,只是听包某说被告人“抢了她的手机和钱包。”但是孟某在做第二次陈述时,却声称目睹了“抢”的过程。
三、证人孟某在证言中所叙述其赶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包某与孟某均在现场,但是被害人包某、孟某否认其当时在场,与孟某一同赶到现场的李某也声称当时被害人未在现场,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严重不符。
四、证人孟某2009年3月21日证言与其手机通话记录以及《徐水县“110”接警情况登记》中的报警时间相悖。
五、被害人包某与孟某所叙述的赶到漕河收费站的时间与《徐水“110”接警情况登记》中的报警时间及杨某证人证言中被害人赶到漕河收费站的时间不符。
六、根据徐水公安局留村派出所《关于2009年3月19日晚9时32分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人自案发至民警赶到现场一直未离开,留村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夏利车、被告人身上均未检查出被害人声称其被“抢”的钱包及现金。需要着重说明的一点就是,本案中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也是办案民警将红色夏利车暂扣回单位检查时才在被告人的红色夏利车上发现的,而且留村派出所以“手机已被多人触摸,已无指纹鉴定价值。”为由,未对手机进行指纹鉴定。
七、徐水公安局留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已经被打伤,被告人的红色夏利车也已经被砸,而且被告人在案发当时也曾经打电话报警。
四、办案体会
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基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也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确定性认定时,要做到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排除无罪的可能性。结合本案,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均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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