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逃逸为不知情
辩逃逸成不知情
[2006-6-2] 山西律师(2005年第4期) 点击次数[101]
辩逃逸成不知情 ○文/郭俊德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在长陵公路苗村至经坊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大货车驶离现场。20多分钟后,交警队接到知情人电话举报,赶到现场处理事故,2003年4月14日大货车驾驶员冯某某在河南林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3年6月10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将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大货车车主任某某慕名找到笔者,聘请笔者担任被告冯某某的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起诉书指控: 2003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同任某某驾驶某豫E带挂大货车沿长陵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苗村路段时,将同方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常某某撞倒后逃离,常某某被撞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逃逸的证据有:举报人许某某、景某某的询问笔录;车辆痕迹鉴定;事故责任认定和现场勘验笔录。
辩护方意见: 辩护人在参加完法庭调查,综合分析控辩双方所有的证据后,提出认定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不予认定逃逸的辩护观点。
依照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远远高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原则即高度盖然性原则,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关于“逃逸”有两个疑点无法排除。
其一、被告冯某某没有逃逸的动机和理由。 根据2002年10月29日车主任某某和合涧汽销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6条,该车办理了全保险①机动车损失险;②第三者责任险;③抢盗险;④自然损失险。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不逃逸,赔偿的一切费用都会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且该合同第8条专门约定,乙方肇事后逃逸,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0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假如被告冯某某知晓发生了事故,那么摆在他面前的有两条路:一、停车报警并保护现场,经济赔偿有保险公司出钱,刑事责任可以判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且可以适用缓刑;二、驾车逃走,后果是案发后自己掏腰包陪钱,并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头脑正常的人都会选择前者。
其二、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事故现场没有肇事大货车的刹车车痕。 按照交警大队所作的痕迹鉴定和第0303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将同方向在前骑摩托车行使的常某某撞倒后逃逸”,撞击点是大货车前保险杆的右前角,但现场勘验笔录正好否认了上述的认定。从常理上讲,大货车的右前角撞倒摩托车,且该摩托车从大货车前横移滑行到大货车左侧,在这种情况下,现场应留有大货车的刹车车痕。因为任何一个驾驶员在发现快撞到、撞到障碍物,且障碍物在自己眼皮底下从右向左滑过的时候,都会作出刹车的动作,这个时候作出刹车的动作是人类的本能反应,在瞬间不可能作出本能以外的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的其他反应。所以现场的刹车车痕应是认定被告“逃逸”的关键证据,而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恰恰缺失了“刹车车痕”这一关键性的证据。
支持辩护观点的证据有: (2002)林证字第6号公证书;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现场勘验笔录。
最后,辩护人认为,事故显然发生了,但相撞部位不是大货车的右前部,被告在驾驶“重”车(25吨货)的情况下,对发生的事故不知情而驶离了现场,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审理中,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指控罪名成立,但就目前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指控其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法院2003年7月12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作者单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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