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被控诈骗一案辩护词(成功的为其做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2-04-28 作者:陈江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林某家属的委托,作为林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分析了案卷材料,特别是通过两次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双检公刑诉[2008]08号和双检公刑补诉[200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2006年12月28日与余淋、付泽华伙同他人窜至成都市武候区金花街道办事处广场,见被害人康某在此,三被告以康家有灾难,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康某现金24500元。指控这起诈骗的证据有:(1)被害人康某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2)被害人康某取款凭证;(3)朱某的询问笔录。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康某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他只能证明2006年12月28日在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被害人康某的账户上有23000元被支取,并不能证明谁支取的?取来做什么用了?而且,以上三证据之间存在以下矛盾:一是被害人康某说钱是在金花中国银行取的(见被害人康某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而其丈夫朱某说农村信用社金花分社取的(见朱某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十一行),而且,取款凭证也是成都市农村信用社;二是被害人康某说张师傅喊我3点钟回原地取钱(见被害人康某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而其丈夫朱方远说三天后就还给我们(见朱某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九行);三是被害人康某说骗她钱的人是“两男两女”,而辩认笔录却只有“一男两女”。以上三点说明被害人康某2007年5月17日在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对自己受害事实已记忆模糊,因此,她对被告人的指认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高,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二、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于2006年10月30日在双流棠湖公园门前骗取被害人沈某现金3800元和金项链一根,指控这起诈骗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2)被害人沈某取款凭证;(3)沈某女儿张某的询问笔录。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和第一起指控证据一样存在问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沈某的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他只能证明2006年10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从被害人沈某的账户上有20726.40元被支取,并不能证明谁支取的?取来做什么用了?(2)即使控方认为上述取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并仔细甄别,被害人沈某在取款凭证中的储蓄利息清单和客户须知上的签名与其在2007年4月22日19时12分至19时35分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样,本辩护人不知道上述证据的哪一份才是真实的,是由沈某亲自签字的,望合议庭仔细辨认,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已经向法院申请了笔记鉴定;(3)从被害人沈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4月22日19时12分至19时35分)的第二页第六行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害人沈某是回去拿了三万多和一根金项链给他们,并没有提及从银行取钱或取部分钱在加上家里的一万八千元钱给骗子而对证人张某(被害人沈某的女儿)的两次询问笔录都称其母亲被骗的3800元中从银行取了两万元,事实上是取了20726.40元,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存在显著矛盾;同时证人证言本身也存在矛盾,在2007年10月1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称其了解这件事是她妈妈被骗以后,她母亲告诉其妹妹后才知道的(见该笔录第二页第三、四、五行)而在2008年4月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却说是在当天下午到她母亲家时其母亲告诉她的(见该笔录第二页1-3行);再加上被害人在被骗时已经是一为75岁左右的老人,在过近半年后其在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对自己受害事实已记忆模糊,因此,她对被告人的指认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高,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时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中还存在如下问题:1、公安机关对其作了两次询问,但两次询问笔录均显示是第一次;2、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1日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的时间存在问题,该询问笔录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10时58分至4月1日9时58分,明显不符合常规;3、在2007年10月16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第一页最后一行中问的问题并没有显示具体是几月份,只问了沈某2006年 月份是否有事情发生?证人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在整个该询问笔录中均没有体现。
2、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的指控证据除上述三个方面证据外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指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也不具有排它性。
3、被告人林某从刑拘至今对犯罪事实一直未承认,在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我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经你院准允,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的两位警官前往自贡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在2006年12月24号或25号打完牌唱完歌后的两三天都在一起,并且在2008年元旦还在林家吃饭当时林在场;证人赖某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证人刘某的证言也证实林某在2006年12月下旬至2007年元月上旬几乎在每天下午两三点钟都到其开的茶铺打牌这一事实,这些证人证言充分证实林某不在案发现场这一事实。而且,这起犯罪的另两名被告虽然交待了犯诈骗罪的几起犯罪事实,但所有的犯罪中都没有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交待。对于公诉机关补诉的2006年10月30日在双流棠湖公园骗取沈某现金38000员和金项链一根的这一事实,应林某本人和其亲属的要求,本辩护人和其亲属已经向法庭申请证人邓某、彭某、侯某、刘某、赖某作证以证明被告人林某在2006年10月30日在自贡参加朋友宴请,不在案发现场,同时其亲属也已经向法庭申请对被害人沈某的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和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的真实性,但遗憾的是,笔迹鉴定未获准许,本辩护人再次要求法庭对我方申请予以准允或者进行调查核实。
4、本辩护人对被害人指认的方式存在异议,被告人林某在辨认照片上的照片和其本人的真实相貌存在较大差异,完全存在指认错误的可能,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另一被告钟某于2005年5月23日伙同他人在温江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8000元这一指控事实及证据及事实上当时钟某还呆在自贡市看守所来看,这种可能性不是不存在。为什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指认及其亲属的证言就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被关押一年多,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伙同哪些人,有何人证,有何物证可以证明。
综上所述,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不清,经多次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仍未查清犯罪事实,并且证据明显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依法被告人林某无罪。
辩护人:律师陈江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案件小结:最终法庭采纳辩护人意见宣告林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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