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
0008C006-02 |
事项名称: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
服务对象: |
个人及法人 |
办理依据: |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38号2001年12月27日)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0号 2002年3月13日) |
收费标准: |
本项目不收费 |
办理时限: |
66个工作日 |
办理机构: |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受理大厅 |
办公地址: |
西城区后广平胡同l0号 |
乘车路线: |
西直门地铁;44、387、800、919西直门;27、105、111西直门内大街 |
联系电话: |
58575626 |
监督电话: |
58575628 |
相关网址: |
//www.bjsf.gov.cn |
备注: |
办事程序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应具备下列条件: 1、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2、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二、 申请
(一)提交材料 1、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2、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四项 2002年3月13日)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2002年3月13日) 4、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六项 2002年3月13日) 5、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七项 2002年3月13日)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的简历; 8、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 (二)注意事项:
1、前款所列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2002年3月13日)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对司法部批准的,制作代表证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2、不同复审批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66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受理大厅
2、办公地址: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3、乘车路线:西直门地铁;44、387、800、919西直门;27、105、111西直门内大街
4、联系电话:58575626 5、监督电话:58575628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sf.gov.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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