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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事实如何形成

发布日期:2012-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
【摘要】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问题,始终存在着多种分类。大多数都是在静态意义上对事实进行划分;事实只有在司法过程中才有意义,事实需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动态的考察。从客观事实的发生、案件事实的陈述到裁判事实的建构,是诉讼参与人、法律规范、证据等各种因素整合的结果。裁判事实的最终形成是在法律理性主导下进行的事实演化;事实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静态意义上的分类并不是司法过程中事实的真实形态。
【关键词】客观事实;案件事实;裁判事实;法律规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司法过程中,事实与法律是互相依存的,正是在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不断循环往复,最终才为司法裁判确定了推理的小前提。在事实与法律的互动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事实类型,这些事实形态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挥了不同的作用,不断地调试事实与法律的对应关系。这个过程是事实的精细化过程,也是事实的逻辑演化和蜕变。

  笔者认为,事实经历以下过程:事实发生、进入人的视野、进入纠纷诉讼活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为了表达上的方便,将事实的演化过程图示如下:

  一、客观事实的发生

  客观事实也可以称为原初事实或者叫生活事实。不管称呼怎么样,其表示的就是事实存在的最本真状态。原初事实并非法律创造,而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客观世界中的事实。[1]客观事实每时每刻都在发生,有的事实我们毫无察觉,有的可能影响了我们的生活。客观事实是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存在,其最重要的属性就是客观性。客观事实如实地反映了已经发生的一切情况,客观事实的内涵是单一的,其就是客观的存在。但是,事实的外延却是无比广泛的,包括一切已存在的行为和事件。“(客观)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不存在”。[2]

  从客观事实与人之间的关系出发,可以将客观事实分为自为的客观事实与人为的客观事实。自为的客观事实是在没有人力作用之下发生的,比如地震、泥石流等自然行为;人为的客观事实是人作为主体所完成的行为,如抢劫、签合同等社会行为。自为的客观事实一般不会进入法律领域,但是人为的客观事实经常能够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从人类认识事实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将客观事实分为自在的客观事实和作为人类认识对象的客观事实。作为自在的客观事实永远都不会与人类发生关系,更不可能进入法律的视野;作为人类认识对象的客观事实与人发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能够进入人的生活,也有可能进入法律领域。

  正是由于客观事实与人的不同关系,造就了并不是所有客观事实都能够进入法律领域,成为法律事实。[3]能够成为法律调整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是很少的一部分。黄右昌先生说:“宇宙发生之事实,多至不可纪极,华之开落,草之荣枯,浮云之出没,鸟兽之飞走,与夫江山之风情,山间之明月,耳得之而为声,目遇之而成色,此等事实,不能发生法律关系,可勿论其也。其足以发生法律关系者,总称法律事实。”[4]客观事实要进入法律领域必须经过层层“过滤”。客观事实发生后,要看是否进入人的认识视野,如果喜马拉雅山上发生了一个雪崩,在现场没有任何人,那么这个客观事实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如果当时正好有探险人员被埋死亡了,此时就开始具有了法律意义,就涉及到继承、赔偿、保险等各种法律事宜。“在所有关于自我的知识和关于外界的知识中我们总是被我们的语言包围”。[5]进入人类认识范围的客观事实也需要人类用语言进行表达,如果不能成为语言的陈述对象的话,也更无法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毕竟法律甚至司法的整个过程都是在运用语言。在进入了人的认识范围,人们可以用语言表达的事实中也只有少部分进入法律领域。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仅仅是规范调整方式之一,另外还存在着礼仪、道德、习惯等其他规范人们行为的方式。很多客观事实都能够被法律之外的方式进行规范,其他的社会规范因素对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些法律管不着,或者不需要用法律,或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的事项,构成一个所谓的“法外空间”。[6]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生活事实是过去事实的完全重塑,是近乎于理想化的状态,我们很难苛求,而且大多数的生活事实对于司法裁判而言并没有多大意义,甚至某些对裁判结果产生有影响的事实情节,也会因为诉讼行为的不当,不能被裁判者认定,根本不会对裁判产生任何意义”。[7]现实中,很多客观事实确实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也有诉讼的愿望,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就无法成为法律事实,而只能维持客观事实的存在形态。比如没有欠条,也没有其他证据的债务关系,就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

  进入人类认识视野的客观事实表现为一种陈述性命题,是通过语言表示事物的存在状态。但是事实不同于事物,事物是一种静态的表达,是代号和指称。比如毒品是事物,不是事实。“张三贩卖毒品”才是事实的表达方式。客观事实表达的是过去和现在的真实情况,决不可能是对未来的某种情况的描述,那只是假象或者理想,即使让人感觉真实的情况,或者将来确实可能发生,但它也不属于客观事实。因此,客观事实在时间上具有历史性和当下性,这就决定了客观事实在转化为案件事实、裁判事实的时候,都是从既存的真实情况引申出来的,在诉讼中出现的事实,并不能影响过去事实的定性,但可能对法院的其他裁量行为有参考价值或者影响法院的司法程序。

  在司法领域,查清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一直是法律人的追求梦想。证据作为探究事实的手段,在历史上分别采取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该说,人类探究客观事实经历了从愚昧无知到理性化的过程。人们发现,在司法过程中客观真实是难以彻底实现的,但是为了保证公平和正义,人们设计了更加精细的法律制度来努力实现认识客观事实。比如,人们设计了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等证明标准,设计了举证责任制度、推定制度、拟制制度以及细致的证据规则。这也就造成了在司法过程中,法律与事实之间不可分离的关系。

  二、客观事实被陈述为案件事实

  如上所述,客观事实大部分都是自为自在的,其成为人类认识的客体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独立于主体的认识活动,同时又置于主体的对面,成为主体思维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二是纳入主体的认识思维活动,被思维加工后成为似乎是主体一部分的观念对象。客体以存在为基础……存在的东西转化为认识对象,从而获得客体的性质。[8]笔者在这部分所使用的“客观事实”就是那些已经成为人们认识客体的客观事实。将客观事实建构为案件事实,就需要借助笔者在本文开始所设计的事实推导图示的一部分:

  为了本文陈述的需要,笔者需要对事实范式这一概念进行说明。事实范式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并不是一种现实的事实存在形态。法律是一套逻辑严密的规范系统,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主要表现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通过对事实形态的抽象描述,作出立法者追求的价值判断。刑法的规定是比较典型的。如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法律将各种盗窃行为抽象为这样的行为模式或者说事实范式,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对两种严重的盗窃犯罪也进行了行为模式的描述,即盗窃金融机构和文物的行为。立法者并没有将各个盗窃行为都涵盖到法律之中,当然也无法做到,立法者所能做的就是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事实类型化、抽象化,形成事实模型,然后作出法律效果的评价。这就是法律中的事实范式,其包括了若干具体的事实类型。与自然界的因果律不同,法律规范赖以发生作用的是归属律,它首先将一个通过抽象方式加以一般描写之法律事实规定为构成要件,然后再将同样以抽象方式加以一般描写之法律效果归属于该抽象的法律事实。[9]

  事实范式具有广泛的涵盖性,但是其并不会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客观事实,只有那些立法者认为需要给予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才可能被塑造为事实范式。人们可以用不同的事实范式解释同一事实,也可以用同一事实范式去解释不同的事实。[10]比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消费者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这也就说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范式对事实进行类型化后,虽然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普适性,但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比如在许霆案中,关于许霆在发生故障的柜员机上的“提款”行为到底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事实范式就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以及ATM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实范式都是模糊的,大部分事实范式还是比较精确的,能够实现直接的等置。

  明确了事实范式的特点,就需要对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进行分析。

  案件事实是法律与客观事实初步互动的结果。其不同于客观事实,是因为其已经进入了司法诉讼领域,已经不是完全与价值无涉的客观存在了,其已经与包含价值判断的法律发生了联系。案件事实也不同于裁判事实,它还不能成为司法裁判最终认定的事实,案件事实还存在许多真假难辨、合法与否难分的内容,还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案件事实仅仅是客观事实和裁判事实之间的过渡。笔者使用“陈述”案件事实,而不使用“认定”案件事实,就是因为当事人无法完成认定的目标。

  案件事实的陈述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在初民社会,人们遇到是非难辨的事情喜欢求助于神明,通过神明宣誓的办法判断是非曲直,解决纠纷,人们称其为神明裁判;或者将纠纷诉至社区内的首领或者具有权威的其他人那里,运用习俗、道德等因素作出裁判。在初民社会,道德、习俗、神意是“裁判”的依据。在法律出现后,法律成为了最主要的评价人们行为的依据。同样,社会生活中的当事者每天都在经历着客观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法律的约束,但是大家还是主要依靠其他社会规范进行着正常的社会生活。但是,当纠纷无法通过民间的力量解决时,就要诉诸法院。当事者双方就有动力将客观事实陈述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就是纠纷事实,法院需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当事者双方为了获得胜诉,都会努力地将经历的客观事实凝练为案件事实,当事者也因此获得了诉讼两造的地位。不告不理是法官司法裁判行为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法官才获得了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判权。另外,在中国的程序法中,依据规定法院的立案标准和受理范围是有限定的。在法国,法官必须对诉至法院的任何纠纷都进行裁判,否则会构成拒绝审判罪。在美国,连政治问题都可以获得法律的解决。但是在中国,如果不符合法院的立案范围,法院就不予立案,在审判中发现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就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就造成了有些案件纠纷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这些案件事实就需要进入其他救济途径,比如行政机关的调解、裁决甚至上访等。

  如果对案件事实的提出主体进行细致划分的话,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提出主体是诉讼的各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可以提出诉讼请求、陈述案件事实。一般来说,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应诉答辩状的方式或者反诉方式陈述案件事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单独提出不同于原被告的案件事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陈述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自诉案由受害人提出案件事实,被告人以应诉方式提出案件事实;公诉案件是由公诉机关提出案件事实,刑法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案件事实的主体开始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合法性提出主要的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其兼具主观性、客观性和法律性的特点。人类的心灵在对事实进行认知与理解的时候,无法不参照某个解释框架或者特定的限制条件,而直接进入到客观事实之中。[11]既然案件事实是由当事人陈述出来的,那么,在向法院陈述事实的过程中,就难免不带有当事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和偏见,为了实现胜诉,案件事实中可能还存在着谎言。当事人总是要运用语言对客观事实进行陈述,语言本身的模糊性问题也会造成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偏差。哈贝马斯认为,事件是我们经验的对象,而事实是陈述语句对经验现象所作的断言,陈述语句的真假值并非全然取决于事件,陈述语句中的事实是对事件的不同演绎,在事件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事实却可以有多样性。[12]案件事实毕竟是来源于客观事实,即使会伴随陈述过程的主观因素,通常还是会保持基本的客观性。毕竟,不太可能将一个债务纠纷建构成离婚案件。案件事实建构的素材来源于客观事实,当然也可能包括当事人及重大案件中媒体的“添油加醋”。[13]案件事实建构的依据就是法律,当事人要到法院进行诉讼,肯定要以法律为衡量是非曲直的标准。因此,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法律性。

  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的建构可以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法律职业者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之上,对实际发生的事件作出合乎情理的想象;二是依证据和判断确认该案件事实是一个法律上为“真”的事实;三是分析案件事实是否被涵摄于特定法律规范之下且能作为裁判根据评价的必要的构成要件。在当事人建构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进行诉讼,必然结合其所经历的客观事实到法律里寻找对应的事实范式。但是,当事人毕竟不是法官,其并不一定准确地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即使当事人能够准确定位法律中的事实范式,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也不代表最终的裁判事实,因为只有法官有裁判的最终决定权。法律范式此时仅仅作为背景性的概念图式。在建构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范式是比较模糊的,有时双方当事人使用不同的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建构和评价,他们无法做到像法官认定事实一样精确,这也就是诉讼两造经常对法律的适用产生分歧的原因。法律的事实范式为当事人提供了概念图式,当事人只有在获得了相应概念,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经验面前找到相应的事实,因为概念能够保障将经验中的细枝末节部分排除于我们对事实的表达,将事实凸显出来、使其更加明晰,概念成为在经验中截取事实的依据和标准;由于每个人所使用的概念图式不同(比如诉讼两造经常会依据不同的法律提出各自的案件事实和主张—笔者注),这就造成了对于同一客观实在不会有不同的(案件)事实,截取的标准不同,同一(客观)事实呈现出来的(案件)事实也会不同。[14]

  在客观事实被陈述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要依据法律的事实范式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的选择,标准就是将与事实范式更加接近的情节陈述到案件事实之中。比如消费者因为所购买商品而遭遇了身体伤害,消费者建构案件事实时就会主要围绕着在哪里买的商品、正常使用商品、商品的保质期、身体受到伤害等情况陈述,而关于商品的价格、颜色、外形等法律意义较小的事实就难以进入案件事实,或者说也没有太大的必要。当然,这些看似与纠纷解决无关的情节也不是完全被排除在案件事实之外,有些客观事实被陈述进案件事实中是为了影响司法的最终裁判,当事人和其律师有时候会故意为之。比如在崔英杰杀城管的案件中,律师就在案件事实中将崔英杰悲惨的身世和优良士兵等客观事实陈述进了案件事实,目的就是让法官产生对崔英杰的同情。虽然这些与法律没有直接关系的情节不一定符合法律的事实范式,但是其具有的修辞效果却可能影响最终的司法裁判。[15]

  在客观事实被陈述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法言法语的转换。客观事实是发生在生活中的,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也以生活语言为主,而法律是有一套法言法语的,为了实现客观事实与事实范式之间的对应,就需要建立语言上的共享。比如,“拆了别人的信”就需要表达为“侵犯他人隐私或者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深圳机场的梁丽,搬走了乘客的一箱金首饰,就要陈述为“侵占或者盗窃”。这种话语的转换,是在事实范式的指导下,对客观事实进行重述,尽量使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只有这样的案件事实,才有机会获得法律的评价和认可。

  三、案件事实被建构为裁判事实

  裁判事实是法官在法律上最后认定的事实形态,是推理的小前提,也是法院判决书中所能表现出来的事实描述。[16]其认定的主体是法官,法官独享着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力,但裁判事实的推动力来源于当事人提出案件事实并进行举证和质证。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并最终形成裁判事实。上述图示展示了裁判事实形成的大体逻辑过程。裁判事实由案件事实发展而来,其中证据和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法律中的事实范式)起到了主要的推动作用。为了清晰表达,还可以将上面的图示进行细致的划分。

  从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来看,案件事实为了获得合法性,就必须与法律规定中的事实范式进行对照。而且,法官主导着裁判事实的认定,因此,事实范式是比较清晰和精确的。图示表示如下:

  由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是杂乱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中的事实范式是规范的、抽象的;案件事实通常表现为一种实然的状态,事实范式表现为应然的规范,案件事实能否被涵摄进事实范式,就需要将案件事实抽象化,规范化,而事实范式就应该具体化,情景化。从而使案件事实与事实范式建立等置关系。“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17]在大多数时候,案件事实都能够与事实范式建立对应关系,但是也存在着两者无法实现等置的时候。事实范式是一种事实的类型化,对事实进行了抽象的描述,实然的案件事实经常无法准确定位事实范式,事实范式出现了模糊的特点,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定中的事实范式进行解释,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将事实范式与案件事实建立有效的勾连。有些时候,几个事实范式都可以涵摄案件事实,此时当事人就需要作出选择或者法官作出裁决。当事实范式发生冲突的时候,依据法律规范之间不同的位阶关系作出选择。一旦案件事实没有找到适当的事实范式,也就是说出现了法律漏洞,法官需要做的就是进行漏洞补充,将自己想象成为立法者在此种情况之下应该如何处理,或者借助其他规范资源,如习惯等对事实进行调整。当然,也可以根据已有的规范对事实进行剪裁,使案件事实能够获得法律的评价。

  总之,裁判事实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互动的结果,裁判者的目光总是要在大前提和案件事实之间往返流盼。根据案件事实与事实范式之间不同的对应关系,运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平衡等方法实现案件事实与事实范式之间适当的均衡,最终形成确定的裁判事实。

  在裁判事实形成的过程中,证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具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案件事实,才可能被认定为裁判事实。如果说案件事实与事实范式之间建立等置关系的话实现了裁判事实的合法性,那么证据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裁判事实的客观性。[18]通过证据完成从案件事实到裁判事实的建构可以用以下图示进行表达:

  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免证事实和待证事实。免证事实就是指不需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证明就可以认定为裁判事实的案件事实。免证事实一般包括三种,即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司法认知就是只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依据申请或者职权认为某些事实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诉讼双方的证明责任而直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特殊职权行为。[19]司法认知就是对那些不证自明的事实进行直接认定的方法,是一种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方式。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谚语:“显着之事实,无需证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形成了司法认知的规则,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司法认知的概念,但是存在与司法认知理论相符的法律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责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应该说,我国事实上存在着司法认知规则。但是我国的司法认知规定还不是很具体,对于法律方面的司法认知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以及法官进行司法认知的能力还存在不足。因此,我国需要在理论、立法以及司法方面进行完善。[20]

  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推定就是根据已经存在的或者真实的事实,不需要其他证明,而认定另一个事实是存在的或者是真实的。法律上的推定如民事诉讼法对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即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就视为送达。比如同时死亡的亲属互相的继承顺序等等。一般法律推定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事实的推定一般是根据学理上的推定原则和日常的经验法则作出的。比如在一般情况下,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就是某人的生日,非法实行某个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的目的等等。推定是人类经验的总结,其并不具有完全的精确性和科学性。因此,在使用推定原则的时候,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谨慎、理性地使用,切不可大范围使用,只有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使用。如果说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使用空间的话,在刑事诉讼中,首要选择就是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这样才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公诉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大致平衡。

  自认就是在诉讼中认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必须在案件进入诉讼之后作出,并且向法官作出。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作出或者向其他人作出自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自认作出之后,就可以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可以直接对自认作出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事实,当事人都可以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道屏作出了比较全面的总结:“自认有如下之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探知主义之事项,如人事诉讼事件,因事关公益,当事人纵经自认,法院仍不受拘束,而依职权调查取证。(2)在通常事件中,如系职权调查事项中之公益性较高者,如审判权、专属管辖权、回避原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则无自认之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之一人所为之自认,因该自认之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故对全体不生效力。(4)自认之事实系不可能或者不实于法院已着者。”[21]自认制度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刑事诉讼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近似自认的制度,叫作“自白”,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且还是作为认定裁判事实的依据之一。但是,由于刑讯逼供等行为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实,因此,在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其实,由于在国外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几乎没有。我国没有沉默权的规定,但是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此,对于口供应当尽量减少使用,防止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当侵犯,造成冤假错案。

  待证事实可以从证据的两种形态来论述。为了保证待证的案件事实被认定为裁判事实,从静态而言,需要有证据素材,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22]从动态而言,通过取证、质证、认证等环节将案件事实去伪存真,形成裁判事实。虽然三大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略有不同,但基本上包括了以下几种:实物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言词证据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在这两类证据中,言词证据可塑性强,其客观性低于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但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实物证据很少能被作为直接证据来认定裁判事实。

  在取证方面,诉讼形式不同,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也是不同的。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坚持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查收集为辅。“两个与案件结局都有利益牵连的探索者,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探索事实真相,要比一个公正的探索者从田地之中开始查明真相更不可能丢失任何方面”。[23]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实主张,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有些证据由法院作为调查取证的主体:第一,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二,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尽早完成裁判事实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证据的收集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律师帮助当事人收集无罪或者罪轻的部分证据,而法院只在个别情况下收集证据。由于刑事诉讼关乎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利益,调查取证就需要更加严谨,一般来说需要做到主动及时,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要客观全面,必要事实采取高科技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需要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在诉讼中一般不允许行政机关进行事后取证,从而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于质证而言,在各种诉讼中,都需要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保证裁判者居中进行裁判事实的认定。质证就是希望诉讼两造通过规范有序的你来我往的互相攻防,从而将证据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但是由于我国诉讼模式主要以职权主义为主,在法官主导下的质证存在以下问题,包括不质证即采纳,比如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宣读后未经质证就生效;质证流于形式化,法官经常事先就形成了内心确认,造成“你质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无序化质证,质证过程混乱,缺乏比较规范统一的程序。[24]改善我国质证环节的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增强诉讼两造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即使不对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大的改变,在质证环节,法官也需要给予诉讼两造更多的论辩空间,法官主要起到组织管理和引导的作用就可以了,不必全面介入。

  认证是证据有无效力的最后环节。在历史上,对于证据的认证存在着不同的制度,先后有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总体而言,证据法的发展是一个从依据非理性的根据作判决到依据理性的根据作判决的进程”。[25]神示证据制度伴随着人类理性的发展,已经被彻底抛弃;法定证据制度是通过法律对整个证据的各个环节作出严格的规定,尤其是证据的认定,由立法者设定机械、统一的标准,表达了对法官的不信任。“法官唯一的职能被认为就是根据法律预先设定的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像演算数学公式一样被动、机械计算证据数量的多少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裁判事实之意—笔者注)”。[26]自由心证制度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权,彰显了法官的司法理性。自由心证制度“不再是少数事先已规定好的标准,而是范围更广的关于我们可能会因之改变意见的具体标准。这些标准就有客观性,包括逻辑和概率标准、自然规律标准、人类行为标准及其他普遍真理标准”。[27]自由心证制度获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可,但是在我国却存在着争议,认为自由心证是主观主义的体现,容易造成法官认证性行为客观性的缺失。笔者对自由心证制度是赞同的,自由心证制度反映了基本的司法规律,强调了法官的主体地位。由于法官的职业惯性思维和其他制度(如司法公开等)的约束,法官的心证能够完成主观与客观的结合。因此,法官在诉讼两造举证、质证后,依据法律和业已形成的裁判理性,对证据进行合理评价,最终认定裁判事实。

  从裁判事实形成的主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是诉讼两造的共识。案件事实提出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两造如果通过论辩、协商、妥协、证据,最后形成共识的话,同时法官认为这种共识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就可以完成裁判事实的建构。其二,如果诉讼两造无法形成共识,或者说不允许双方达成妥协(如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官就要依据法律和证据的证明情况,认定裁判事实。

  总之,客观事实的存在与裁判事实的形成之间存在着时空的断裂,裁判事实的形成经历了逻辑上的间接推导。裁判事实的建构过程,并不是从客观事实到案件事实,从案件事实到裁判事实这样自然地形成的,而是很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诉讼两造、证据、法官、法律等各种因素共同建构了裁判事实,这也许就是用“建构”来形容裁判事实的原因吧。正如吉尔兹所说,裁判事实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论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28]




【作者简介】
孙日华,单位为石家庄经济学院。


【注释】
[1][英]阿德利安·朱克曼:《法律、事实抑或司法》,吴小军译,载《研究生法学》2004年第3期。
[2][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7页。
[3]笔者在此处所适用的法律事实,并不同于法理学上经常使用的法律事实概念,其包括所有进入法律领域的事实类型,并不是在那种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意义上使用的,其包括笔者在后文论述的案件事实和裁判事实。
[4]黄右昌:《民法总则诠解》,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5][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
[6]方金刚:《案件事实认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7]毛立华:《论事实与证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8]舒炜光:《科学认识的总体设计》,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0页。
[9]舒国滢、王夏昊、梁迎修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
[10]转引自前引[9],第288页。
[11]W. H. Balekjian, The Concept of“ Fact” in the Physical Science and in Law, in Aleksander Peczenik(eds),Theory of Legal Science, D. B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4, p. 184.
[12]阮新邦:《批判诠释与知识重建—哈贝马斯视野下的社会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13]对于当事人、媒体等对案件事实的塑造,笔者从修辞叙事的角度对其进行解读,并将在下一部分进行论述。
[14]参见前引[9]。
[15]对于崔英杰案件中修辞功能分析比较透彻的观点,可以参见刘燕:《案件事实的叙事建构研究—以崔英杰案为例》,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山大学法学院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16]刘治斌:《法律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6页。
[18]当然,如果挖掘证据之于裁判事实的价值方面.最终还是要落到合法性,因为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是其必须要根据证据规则来完成证明任务,证据中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最终落脚点还是合法性,因为这是选择法治的必然结果。
[19]参见阎朝秀:《司法认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0]具体的完善措施,可以参见前引[19],第219—228页。
[21]张道屏:《民事诉讼法问题研究》,千华图书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51页。
[22]虽然可以将证据分为很多种,但是在本文中使用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分类涵盖性更强,能够直接把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包括进去,其他证据分类形式需要考察案件的个别情境,无法直接从理论上涵盖这些证据。参见前引[21]。
[23]Sean Doran and John Jackson, Judge and Jury: Towards a New Division of Labor in Criminal Trials,20 Modern law Review( 1997),p.618.
[24]前引[7],第190页。
[2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1页。
[26]毕玉谦:《民事证据法以及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27][英]乔纳森·科恩:《证据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28][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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