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一审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撤销原判
2007年12月29日
故意伤害,一审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撤销原判
赵建国故意伤害案
担任二审辩护律师
二审判决时间:2007年2月
办理结果:一审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撤销原判。
一审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6)昆刑初字第680号
二审案号:(2006)苏中刑终字第***号
辩护词
受被告人赵建国的委托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担任赵建国故意伤害案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本律师认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6)昆刑初字68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就赵建国所作的有罪判决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人赵建国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尚有重要证据未提交。
参与追赶的还有郑光明、钱刚、刘千雨、陈铁明、朱国兵、何山、胡冬、张之明、赵光、陈龙等保安,保安经理钱海也在场劝过小姐孙丽(周红),这些人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是查明赵建国有没有喊打的重要证据,直接关系到赵建国的罪与非罪,并且这些证据唾手可得,但公安机关没有提供保安经理钱海和上列保安的证词。故此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在案发之后不久对他们所作的《讯问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申请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同时申请保安经理钱海和上列保安出庭作证。
二、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赵建国没有叫保安打人。
1、证人周红在2005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第2页异常明确且肯定地指证是保安队长张德云喊打,证人周红(孙丽)作为被害人王荣国的女友有严惩真凶的强烈愿望,若赵建国喊打,证人周红(孙丽)必定不会放过赵建国,其证言的证明力极强。
3、冯利海、徐洪海、马军、梁兰兰、钱水明、朱召明、赵枝明等在场的证人亦均未指证赵建国喊打,他们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比同案被告人强得多。
4、赵建国在案发之前向妈咪苏红(梁兰兰)施压要求其劝住小姐孙丽(周红)以平息事态,其主观上不希望出现打架斗殴,喊打不符合其主观意愿。
下列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1)赵建国在历次供词基本一致地陈述这一事实。
(2)证人梁兰兰(妈咪苏红)在2005年12月6日的《询问笔录》的第2页中说:“富豪中心的赵总叫我过去……赵总对我说:‘这种小姐动不动就叫人来,你别管了。’”
(3)第六被告人李小亮在2005年11月18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中说:“苏红走到赵建国前对他讲:‘这个事我也管不了了。’”
5、五个同案被告人指证赵建国的证言不真实。
五个同案被告人在庭审时异口同声地指证赵建国叫他们去打人,但他们的历次口供中前后不一致、相互不一致的情况却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其实原因显而易见,拉赵建国来“垫背”,一可以减轻他们的刑事责任,二可以分摊他们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与赵建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对赵建国极为不利的事实,显然是不妥的。稍稍分析比较下面的口供,就能看出他们的口供极不真实。
第二被告人张德云多次说:“赵建国对我说:‘把保安叫过来,上去揍他’”、“他是对我讲这话的。当时一起站在大门口的妈咪苏红以及钱水明、李小亮等人都应该听到这样的话。”(见张德云2005年11月18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2005年12月23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按照张德云的说法,赵建国说话的对象是张德云,只有站在大门口的人可以听到,声音不会很大。
第三被告人黄一汉2005年11月17日和2005年11月18日均未指证赵建国喊打,但2005年12月23日说:“在到大厅的时候,听到赵建国经理在那里很大声地喊:‘打’。”(见黄一汉2005年12月23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
第四被告人关旺生在庭审时说听到赵建国让人去打,但是,他在2005年11月17日被讯问时说的是:“赵总讲什么,我没听到。”(见关旺生2005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4页),2005年11月18日说的是:“赵总当时有没有指挥、说什么我没听见。” (见关旺生2005年11月18日的《讯问笔录》第4页)。
第五被告人常刚怀2005年11月17日被讯问时说:“我就听到赵总喊了一声‘打’。”(见常刚怀2005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2005年11月18日变成:“我只听到一句‘太鸟,打!’(见常刚怀2005年11月18日的《讯问笔录》第4页),2005年12月23日变成:“赵总喊一声‘打!’,并说:‘太吊了,太吊了,跑到这里来骂人。’”(见常刚怀2005年12月23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2006年10月12日庭审时又变成:原话是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2006年10月12日上午的《庭审笔录》第19页)
第六被告人李小亮的说法则是:“赵建国讲:‘给我打。’”、“赵建国当时很生气地喊:‘保安,给我打。’”。(见李小亮2005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和2005年11月18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
三、通知保安出来保障公司安全、维护公司秩序是正当合法的行为。
赵建国在事发之前向妈咪苏红(梁兰兰)施压要求她劝住小姐孙丽(周红),平息事态,避免打架斗殴,其主观上不希望出现打架斗殴。赵建国叫保安出来,宜认定其主观意愿为威慑对方、保障安全、维护秩序,不宜认定为叫保安打人。
保安的职责是保障安全,在公司遭受威胁的情况下,通知保安出来威慑对方,保障安全,维护秩序,并无不妥。
四、赵建国客观上并未起到指挥作用。
没有保安声称是因为听到服务生转达赵建国的通知而出来的,客观上赵建国连通知作用都没有发挥,更谈不上指挥作用。
五、赵建国根本不具备组织、指挥保安的能力。
赵建国虽挂副总经理之名,但实际上是只管营销、公关和妈咪小姐,保安清楚地知道这一点(有第五被告人常刚怀的证言为证),保安不归赵建国管(许多保安连赵建国的名字都不知道!如果赵建国对保安享有管理权和领导权,保安怎么可能不知道自己领导的名字?)保安不受赵建国领导和管理,不必听命于赵建国,客观上赵建国不具备组织、指挥保安的能力。
有下列供词为证:
1、第四被告人关旺生在2005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4页中说:“赵总(具体名字我不知道)……”。
2、第五被告人常刚怀在2005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中说:“他在富豪中心是管小姐的,名字我不知道。”
六、赵建国没有实施组织、策划的行为。
综上所述,赵建国主观上没有打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没有直接动手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林强律师
手机:13902247943
20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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