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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轮胎经销处不服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5年03月12日

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旭升案情简介:

二0 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某县消费者协会接到通辽盐务局职工周某的举报,称其在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处所购的轮胎没有正式发票,没有厂址、厂名和产品合格证,该轮胎在使用三天后突然爆裂,其认为该轮胎为假冒产品,为此要求退货。于是,消协向某县工商局出具转移函,请某县工商局调查、处理。某县工商局接函后立即指派行政执法人员向周民制作举报记录并经局长审批后立案受理。根据局长的指派,某县工商局所属公平交易股李某、郭某两名同志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时前往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处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向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经营业主刘某某送达了《询问通知书》,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刘某某持进货收据到某县工商局处接受询问,其在自述书中承认于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从山东青岛购进四套韩国产锦湖牌轮胎,进价是1890.00元每套,于二00三年五月四日卖给通辽盐务局两套,销价是2150.00元每套,剩两套卖给某市的一个人,该轮胎没有中文标识和厂名厂址,也没有检验合格证。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时十一分至十时五分,某县工商局所属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向刘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同时向当事人提取了相关的证据。至此,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二00三年六月四日,经某县工商局局务会列会研究、审核,拟对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作出责令改正,罚款7000.00元的处罚。二00三年六月五日,某县工商局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向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向其经营业主刘某某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内容、 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二00三年六月六日,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向某县工商局递交了二00三年六月五日打印的《申辩书》,提出七点理由,要求听证。针对该申辩,某县工商局派员到某县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得知该局并未对此案立案、查处。于是,某县工商局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送达了二十三日作出的《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召开听证会,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又向某县工商局提交了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打印的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会,在这种情况下,某县工商局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下称内蒙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扎工商公处字(200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罚款7,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了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不服处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

律师意见:

在充分了解上述案情后,笔者接受了某县工商局的委托,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能证明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笔者阐述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其一、根据国办发(2001)5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流通领域商品的监督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因此,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某县技术监督局虽给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由于其未立案便径自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政处罚行为自始无效,且不能阻却被告依法行政。

其二、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办案过程中向原告说明了身份交待了权利义务并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整个送达、取证程序合法。原告所举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采信。

其三、被告明确书面放弃了听证权利后,被告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虽否认此事实,但此事实有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证据提取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在既没向被告复印又没向法院复印卷宗的情况下,却持有该有争议的证据,恰恰说明原告知道该书面材料的出处,至此,原告所称未向被告递交此材料的陈述不攻自破。

二、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的自认、周某的举报、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锁定原告经营三无产品这一事实。时至今日,原告亦未提供上述有效证据,即使其提供了,也由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提供而导致不能据此作为判定行政处罚违法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是因原告违反作为义务即销售三无产品而实施处罚,因此,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可以在所不问,根本无需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内蒙规定》是地方性法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被告依据内蒙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产品质量法》是原则性规定,而《内蒙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该法进行了细化,二者并不抵触。即使二者抵触,人民法院也无违宪审查权。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层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在该规定未被撤消之前,仍具有普遍适用性。

四、原告在上次开庭时已当庭放弃了行政赔偿请求,今日又提出该项请求,此违反了《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原告不得擅自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对此不能审理。

本案庭审完毕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驳回了某县华兴轮胎经销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在法定期间内举证,否则,即使行政机关处罚得当,也会因未及时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笔者在某县工商局拟聘请律师阶段,就充分了解了案情,在对案件事实全面掌握、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确无违法之处后,才接受委托。通过本案的代理可以看出,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全面了解案情是提高胜诉率的前提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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