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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6年07月20日

  上 诉 人:贺文龙,男,汉族,原名贺志恒,现年33岁。

  住所:甘肃省敦煌市市场巷45号。

  联系电话:13038781011

  被上诉人:酒泉市人民政府

  住址:甘肃省酒泉市仓门街4号

  敦煌市人民政府

  住址:敦煌市阳关中路8号

  上诉请求: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通知书,要求其对上诉人诉酒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案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给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5年10月31日要求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查,行政庭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书面通知贺文龙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的决定,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6年2月28日才制作不立案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已经收到申请人诉状,经过漫长的四个月才给上诉人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而非“通知”。

  三、上诉人起诉的是酒泉市人民政府和敦煌市人民政府,且是因为对酒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不服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不论酒泉市或是敦煌市的基层人民法院都不适宜审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据此,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也不适宜审理本案,所以不愿管辖,只是在上诉人再三催促下,才制作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因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通知”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以上上诉请求,请予以支持。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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