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了一起“焦点”官司(三)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
2006年10月09日
一审具体的开庭情况在前面我已经介绍了,一审的判决是这样的,法院认为司法局作出维持公证书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在这里,有必要对此公证书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分析,也就是老人子女所指出的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个是关于录音录像的问题。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等情形时,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录像”。而 2001年12月12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立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者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 二个是保姆也在公证现场的问题。《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时,除见证人和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从这一条规定来看,没有排除特殊情况下其他人员可以在场的情形,而且最重要的是,保姆在现场的身份,她并不是见证人,而是应老人的再三要求在现场做护理工作。(这是我的代理意见的中心意思所在喔,呵呵)。 第三,是老人是否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下立遗嘱的问题。从老人自书遗嘱,到继而要求进行公证,并在收到公证书后又亲手将其复印件交给其单位离退办领导保管等一系列行为,以及医院的证明,其神志是清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第四,是关于程序上的瑕疵问题。客观地说,这份公证书的确存在有瑕疵,但是有瑕疵是否来推翻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证行为的效力呢,主要还是要看瑕疵有无违反法定的基本程序。 一审判决下来后,司法局提起了上诉,我们也就原审法院未查清保姆在公证现场的身份问题,提起了上诉。 等待判决的过程是漫长的,因为期间,不断有媒体想挖小道消息,想拿所谓的感情噱头来打造一个传奇故事。然而我是律师,关注的是法律事实,对于所有的媒体,我所陈述的也只有事实。当然对于人们所议论的什么有悖于常理,我有自己的看法,我觉得老人将财产赠送给保姆没有什么有悖常理的问题,因为保姆照顾老人的时间不是一天两天,而是前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真的希望,那些媒体不要将一位老人临终前真实意愿的表示,一定要弄得那么世俗恶心。我们能做的,是就事实证据来说话。 八月底,长沙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下来了:撤销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行政判决;驳回XX(老人子女)的诉讼请求。 不久前,保姆委托我,她想通过起诉得到她应得的财产。我接受了这个委托,我知道,一个漫长的诉讼过程又要重新开始了。前面所经历的,只能说是暂时的告一段落。(全文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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