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撤销兰溪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07月31日
本案的焦点性问题在于: 1、原告驾驶自备的小货车是否营运性行为?是否应办理相关营运证? 2、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行政程序违法? 林宝健律师免费为原告朱明有代理本次诉讼。在激烈的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及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唯一一份证据——现场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2002年3月20日下午2:50时,经查浙G13105双排小货从金华送货至罗埠,无营运证营运。作为认定朱明有违法行为的理由是“据驾驶员讲送货包含运费”,但并没有对驾驶员做调查笔录。而事实上,驾驶员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并没有说过“送货包含运费”。 原告运输自己的商品即使加了运费也不违法,依照有关法律原告并不需要办理营运证。原告并不属于道路营运户,并不适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的有关规定。被告只能在经营运输户的经营场所行使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做询问笔录,并对有关证人做调查笔录,而被告道听途说对原告作出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营运车辆为社会服务,其服务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是需要办理营运证的。而原告是运输自己的商品——“又一喜牛奶”,对象是特定的,并不是社会上不特定对象。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营运证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暂扣原告车辆并处以10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代理人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道路运输分营业性与非营业性两种,并没有自备车与非自备车之分(自备车与非自备车是在所有权上的划分)。原告驾驶浙G13105小货车在运送牛奶时应当属于营运车辆,依法应向其所在的县、市申请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规费才能运送货物,否则即视为无证运营,应受到行政处罚。 对外送货是运输在商品中的反映,商品流通是盈利表现,是市场竞争中的一种手段。原告虽然没有直接收取客户的运费,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系非营业性车辆。市场经济中的送货、提货制运输均是营业性运输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是运费结算方式不同。运费结算中常见的有现金支票结算,也有按合同结算,也有货价并计计算。原告只是机械地从表现形式上是否收取运费来认定自备车运输是错误的。营业性运输是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某种方式的费用结算的合法运输。原告驾驶浙G13105号双排小货车从金华运送牛奶至罗埠为客户送货,其本身是提供劳务行为,所运送的货物并不是他自己生产的商品,而是通过采购批发给客户并最终零售给消费者。 法庭意见: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合议庭决定休庭10分钟。10分钟后,继续开庭。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3目之规定,当庭撤销被告作出撤销浙交兰运稽字(罚)0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注: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有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通过本案审理很好地行使了司法审判监督权,有效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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