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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未认定赃款 纪委应予以发还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8年01月20日

判决未认定赃款  纪委应予以发还

    一;案情简介

    W,原任Z省横山铁合金厂厂长,1998年卸任,1999年退休, 2004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J市纪委采取“两规”措施。

    2004年4月8日J市纪委解除对W的“两规”,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同日,J纪委暂扣W人民币59.5万元。

    在W被捕后、检察院侦查期间,J纪委于2004年4、5月间将W及其家人存于北京市某银行保险柜中的若干份美元存单起获并于 9月28日兑现、暂扣,总额计223916美元。

    2004年12月1日W因受贿罪被J市法院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现在监狱服刑),暂扣款中的540521.74元折抵赃物、赃款被收缴国库;但其余美元223916元、人民币54478.26元经检察机关侦查后,未予认定、起诉,J市纪委、监察局亦未认定是违法或违纪所得。

     2005年1月10日,W让其子向J市纪委申请发还剩余的被暂扣款,未果。

    二;艰辛历程

     2005年6月18日,W再次提出《关于发还美金的申请》并书面委托我们代理申请发还暂扣款的有关法律事宜。

     2005年7月25日,我们前往J市纪委、监察局,约见了有关人员,递交了W的《关于发还美金的申请》和我们的《关于发还W受贿案暂扣款的法律意见》。J市纪委、监察局有关人员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暂扣款属于赃款,本案仍在“暂缓办理”之中。

     2005年8月10日,我们致电J市纪委询问进展,J市纪委有关人员表示:W之妻于2004年4月份提供的W的其它财产线索未予查实,属于“新线索”,本案仍在办理之中。

     2005年9月28日,我们再次赴J市纪委询问对W暂扣款的调查及处理情况。J市纪委有关人员对我们说:对W的暂扣款,我们可以退还一部分,这部分是利息,其余已入廉政账户。这个决定是是根据W在审查期间的表示“交组织处理”而定的。我们指出:J市纪委对暂扣款应正确处理,依法处理。J市纪委有关人员回答:纪委办案,是党内的事,可以不抠法律细节,我们也不出具任何书面决定;我们的处理意见已报H市纪委批准。

    次日,我们拜会了J市上级H市纪委有关人员。他们说:据J市纪委电话汇报,W一案,其暂扣款确实无法认定为非法所得或违纪所得,但W在其交待材料中表示将该款“上交组织”,J市纪委早已将该款缴入廉政帐户。我们指出了H市纪委与J市纪委说法不一致,一家说“上交组织”,一家说“交组织处理”。我们请求H市纪委调阅案件材料,查明有关事实。H市纪委有关人员回答:W现在要求返还暂扣款的申请不属于申诉范畴,所以不可调阅案件材料;此事是J纪委办理的,我们也不能包办。

    2006年1月18日,J纪委电话通知W之子,要其取得W的书面委托后来J市纪委领取被暂扣的款项。1月23日邀请我们陪同他去J市纪委代领暂扣的款项。见面后,J市纪委向出示了一份《通知》要其签收。《通知》称:“关于你父亲W退缴给纪委的部分余款,纪委研究退还给你父亲本人,……”当我们从《通知》中看不到退款数额而提问时,J纪委有关人员才临时在《通知》下方空白处加注:“暂收人民币59.5万元,美元223916元;应退还本人人民币29078.26元,美元20843.61元。”

    我们当即对《通知》的上述内容表示异议:一、被暂扣的全部美元及部分人民币,经过检察机关侦查后,未予认定和起诉,纪委、监察局也未认定为违纪所得,依法应予全部发还,为什么只发还一部分?二、W被J市纪委暂扣的款项为美元223916元、人民币59.5万元。在其中540521.74元被折抵W受贿的赃款、赃物收缴国库后,仍剩余美元223916元、人民币54478.26元。但在J市纪委的退款《通知》中既无暂扣款的数额,也无发还款项的数额,更无差额如何处理的说明,《通知》中只用了“退缴”、“余款”等令人费解的模糊概念,J纪委临时加注中退还的款项与暂扣的款项数额相差很大,差额如何处理的?

    于是,J市纪委拿出一份《暂扣物品处理审批登记表》,并解释:W曾多次表示将暂扣的款项上交组织,纪委已将相关款项缴入廉政帐户,退还的款项是交W保管的个人财产及暂扣款的利息。我们注意到:《暂扣物品处理审批登记表》制作于 2005年2月2日,J市纪委领导于 2月4日批复同意。

    我们对“W表示将暂扣的款项上交组织”的说法表示异议:一、W“将暂扣款交组织处理”的说法,是在巨大心理压力下、在侦查(调查)人员的追问下才说出的,而且随后又通过其子申请发还,为什么不充分考虑W最终的、真实的表示而强行上交。二、J市纪委、监察局暂扣的美元,原存于若干存单,分别是W、W之妻、W次子的名字。如不能认定暂扣的款项是W的非法所得和赃款,那么就应认定为W及其家人的共有财产,W一人也无权决定全部上交。

    J市纪委有关人员对上述问题拒绝回答,并表示:如果拒绝领取这部分退款,纪委将把相关款项汇入W及其家人的某一帐户,视为结案。无奈,W长子只得签收《通知》,并在《通知》上注明:“今日领取W被暂扣的部分款项,尚有美元二十余万元、人民币二万余元未领取。”

    三;对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解

    一、在纪委“两规”和监察局审查期间或在检察院侦查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嫌的款项予以暂扣,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当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特别是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正式判决后,暂扣在监察局的暂扣款应予以正式确定性质,按时作出监察决定。当然,当事人W在纪委及监察局“两规”及审查期间或在检察院侦查期间交代和供述不实之辞,显然是错误的。但在检察院侦查期间,申诉人W也曾于2004年6月对自己的不实之辞向检察人员提出过纠正的要求。在W被判决后,其儿子即向J市纪委、监察局提出了发还暂扣款的申请。时至今日,当事人W再次提出纠正自己在特殊情况下的不实之辞,申请发还被暂扣的款项,也在情理之中。W一案移交检察机关后,J纪委不应再扣留其财产并擅作处理。在2004年4月8日J市纪委解除对W的“两规”措施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暂扣的款项亦应全部随案移交,由检察院依法处理,而不应由纪委继续暂扣并处理;在W被捕之后,检查机关立案侦查期间,J纪委更不应越俎代庖,再去起获W及其家人的财产并擅自处理。

    二、J纪委处理暂扣款的做法违反了监察法规。J市纪委是以监察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开具的暂扣收据,在办理本案时亦应遵守监察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六条规定:“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J市纪委、监察局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上述法规

    三、J市纪委、监察局对待W申请发还暂扣款的请求不严肃、不诚恳,办案人员表态前后矛盾、不负责任:先称暂扣款性质无法认定,该案正在“暂缓办理”之中;继而又称有新线索需要查证,案件仍在办理之中;最后又说已将暂扣款缴入廉政帐户。需要强调的是,J市纪委的上述说法,均是在其已于2005年2月份做出《暂扣物品处理审批登记表》之后。如果该暂扣款确已上交财政,为何不能堂堂正正、明明白白地告知当事人并出示相关财务手续及收据?何苦如此推托遮掩?

    四、J纪委应依法发还全部暂扣款。W一案,已由司法机关结案,W亦已判刑并被开除党籍,被J纪委暂扣的W及其家人的财产既然不能认定为违法、违纪所得,应属其合法财产,应该依照《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的规定,将财物发还;即使该款已经上交财政,也应由纪委申请发还。不能因为W是罪人,就可以不尊重他的合理意愿和请求;不能因为W是罪人,就可以以各种借口,忽视、甚至侵犯W及其家人的合法利益。如果J纪委仍拒绝发还,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四;结果

    之后,我们又向上级纪委机关反映本案,但一直没有结果。

    当事人已失去信心和耐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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