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四)——权威、法律权威与司法权威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法律权威;司法权威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权威是一种令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权威在社会上的价值经常体现为在解决某些复杂或专业性事项时需要权威人物作出判断。一般人能够判断也能够检验结果的正确性的事项是不需要权威的。由于人类改造自然的活动的每一个领域都会遇到模棱两可的复杂问题而需要理论权威或实践权威,因而权威的存在带有普遍性。权威的产生一般先在本专业形成并取得本专业同行的认可以后向其它专业或行业辐射,由此获得普遍性的影响力。此即所谓“外行看牌子,内行看水平”效应。如果从功利角度分析,权威的主要价值在于为普通人解决专业或复杂问题提供寻求协助的便利。
有些权威的真实性可以通过社会的自我调控实现基本保障,比如医生作为权威如果治不了病就会暴露他的虚假而失去权威地位,教学权威如果讲不好课也会失去权威。但有些权威判定的事项由于事项本身的特殊性并无明显的、立竿见影的正确与错误的评判效果,这就带有了很大的危险性。危险之一是本行业本专业可能产生假权威;危险之二是权威可能为私利而有意作出违心的结论。正是由于权威判断结果的难以验证性为恣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一是本专业或本行业的管理不健全可能推出一些庸才作权威而湮没真才实学的人;二是权威在判断时受私利驱动而有意作出违心判断。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行业内部的选拔制度和约束权威判断的程序制度,也由此完成了从个人权威向制度权威的过渡。
如果某些复杂或专业性事项属于重大的、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问题,为实现效率,避免纷争,首先需要的是权力而不是权威,比如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的社会发展问题就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为防止权力腐败而产生了法律与法律制度,其功能一是设立人才选拔机制;二是设立权力运作的各种程序制度(包括首先对权力进行分类分流如三权分立)。在法律能制约权力的时候,法律权威产生了。法律权威是法治的表征更是法治的力量源泉。法律是权力的框架,权力是权威的底线,权威是权力的追求。但法律、权力与权威三者结合会产生更高的效率。
司法所要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无法自行和解的纠纷,这些纠纷在事实、定性及责任区分上的复杂性和适用法律上的专门性使得它不仅具有权威产生的必要性,其功能也包括为一般人寻求化解纠纷提供便利;同时司法所要解决的纠纷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兑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把它纳入权力涉入的范围,把司法权赋予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法院和法官是其典型代表。由于司法权力本身不是司法权威,因而司法权威的形成当然依靠办案质量的提升来实现,而办案质量的深层依据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司法是在具体案件中兑现法律规则的过程(包括法官创法),因此法律规则本身的权威或法律权威是司法权威形成的基本背景,在一个不存在法律权威的人治国度里司法权威不可能得到应有的生长。
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威胁最大的,一是法官素质没有达到纠纷解决的起码水平;二是法官在判案时恣意妄为。对于前者需要实现以科学的法官选拔机制为核心的法官职业化以确保法官的起码素质要求;对于后者则需要确立科学的审判程序规则以防止法官恣意,即实现所谓程序正义。可见法官职业化和程序正义是实现司法制度权威的两大支柱。目前我国以司法腐败、执行难和申诉满天飞等现象为标志的司法公信力危机的显露固然有方方面面的原因,但两大支柱的不健全恐怕是直接的制度病因。
【作者简介】
马贵翔,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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