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祥案翻开中澳刑事司法合作新的一页
发布日期:2011-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中澳刑事司法合作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日,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以洗钱罪等9项罪名判处潜逃澳大利亚8年之久的原广东南海市置业公司经理李继祥26年监禁,同时判处9年内不准获假释。目前,经中澳两国司法部门密切合作,已有3000余万元被追缴并返还中国。本案由此也成为中澳刑事司法合作的又一典型案例。
历经8年外逃巨贪异国受审
1998年6月至2001年5月间,原国有公司广东南海市(2000年南海撤市设区,归属佛山市)置业公司经理李继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挪用南海市政府住房基金,并多次将挪用的4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地下钱庄等渠道转移澳大利亚,用于个人购买别墅等。2003年9月30日,李继祥经香港潜逃至澳大利亚。
自2006年3月开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澳大利亚联邦警方开展执法合作,由澳大利亚联邦警方对李继祥以洗钱罪立案并展开调查。2007年初,澳大利亚警方查明李继祥的财产情况,随后警方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和冻结了有关物产、书证、物证及银行存款。
2011年9月14日,澳大利亚昆士兰州高级法院以洗钱罪等9项罪名判处李继祥26年监禁,9年内不准获假释。此前,澳警方还启动民事程序,将追缴的约合3000万元赃款返还中国。至此,这桩前后历时近8年的重大跨国追逃案终告一段落,而这8年的漫长追诉过程,也为我国今后在开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与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诸多宝贵经验。
目前,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大多都会通过洗钱等方式跨国转移犯罪资产,并通过办理虚假身份等欺骗手段骗取逃往国的签证、永久居留权等,因此犯罪嫌疑人逃往国对其洗钱犯罪和骗取签征等犯罪也拥有管辖权。一般情况下,拥有管辖权的相关国家大都不会轻易放弃该管辖权。这便是刑事司法合作中的管辖权利冲突。在本案中,澳大利亚对李继祥涉嫌将犯罪所得转移到该国的洗钱行为以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签证和境外身份等触犯该国法律的犯罪行为拥有管辖权。同样的,澳大利亚也不愿意放弃行使其管辖权。
解决这种冲突现象的有效办法,便是由拥有管辖权的相关国家之间协商管辖,即在一定条件下开展刑事追诉国际合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5款规定了协商管辖原则,该《公约》第47条规定的“缔约国如果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当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是开展追诉国际合作的基本国际法依据。因此,在有关国家不愿意放弃行使其管辖权的情况下,配合这些国家对洗钱等犯罪定罪量刑,然后再考虑遣返和移交的可能,是明智和务实的选择。
在本案中,自2005年10月开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澳大利亚警方进行磋商,在获知澳大利亚无法直接将李继祥引渡或遣返的情况下,同意由澳方以洗钱罪对其立案先行处理,中方向澳方提供了李继祥涉嫌洗钱上游犯罪的证据材料;澳警方同时也表示,将依照《澳大利亚犯罪所得追缴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将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全部返还中国。在此后的几年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澳警方提供了大量李继祥洗钱上游犯罪的证据,协助澳大利亚警方在国内取证,此外中方还组织证人远程视频作证,在此基础上,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最终作出李继祥的有罪判决。
两国同时追诉量刑威慑倍增
与境内追诉不同,追诉国际合作的主要特点是,对不属于本国公民(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罪犯服刑完毕,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其继续合法地滞留在判刑国境内,各国均会采取驱逐出境的措施,将其强制送出国境。因此,罪犯服刑完毕被强制押送回其国籍所属国或潜逃前的犯罪地国的可能性较大。
当然,至于最终能否被遣返回国,还要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并且通过有关国家开展个案磋商才能确定,因此在提供追诉国际合作的同时,有关国家应当对此问题进行交涉磋商,确定将来服刑完毕或服刑期间进行移交的原则和具体移交方式,订立相关协议。在开展追诉国际合作的同时,对追赃国际合作也应当同步进行,通过追诉国的犯罪所得追缴法程序、刑事没收特别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等,将追缴的赃款及时返还被侵害所属国或被害人。在该案中,中国与澳大利亚就李继祥在澳服刑完毕后移交回国,继续由中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等问题达成共识。因此,追诉国际合作能够最终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通过追诉国际合作,不仅可以使外逃的犯罪分子将来必然面临犯罪地国的审判,而且还能马上接受逃往国法律的审判,两个国家同时追诉和量刑,甚至在逃往国量刑期比犯罪地国法律规定的法定量刑期还要长。如李继祥在澳大利亚被判处26年监禁,比国内法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单罪15年、数罪并罚20年都长。通过两个国家的分别定罪量刑,因此李继祥的实际量刑将超过40年。
正义有时“迟到”但终将来临
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境外缉捕和境外追赃工作,是我国刑事司法和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本方针。目前,我国主要通过引渡合作以及替代引渡措施的非法移民遣返、驱逐出境、回国自首和劝返等手段,开展境外追逃工作;通过司法协助、没收事宜国际合作、运用赃款赃物所在国的犯罪所得追缴法、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开展境外追赃工作,效果较为明显。
但在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实践中,由于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对跨国犯罪,尤其是跨国洗钱犯罪均拥有管辖权,被请求国往往不愿放弃自身的管辖权而满足请求国的请求要求。又由于被请求国要行使其管辖权,必须得到请求国的协助,否则也很难实现其管辖的目的。因此,必须通过追诉国际合作才能实现共同打击跨国犯罪的目标。
目前,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只有33个,通过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渡条款开展引渡合作还存在许多障碍,许多国家对公约引渡条款的申明保留,明确表示不作为国际合作的依据。这使得通过非法移民遣返等替代引渡措施开展境外追逃工作并不顺畅。
而通过追诉国际合作,既可以及时惩处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最终实现将其送回国内绳之以法,同时还可以有效地开展境外追赃。因此,这一务实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方式有可能逐渐成为我国境外缉捕替代引渡措施之一,并且有可能成为我国开展境外追赃的一种重要途径,并最终可能成为我国开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经常方式。尽管有时是“迟到的正义”,但正义终将来临。
【作者简介】
陈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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