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如何认定
【案情】
黄某某拥有两家个人独资企业,分别是东莞某制衣厂和金溪县某制衣厂。2008年8月19日,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东莞某制衣厂拖欠其货款87万余元,将东莞某制衣厂和投资人黄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黄某某将其名下的金溪县某制衣厂整体转让给吴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12月8日到金溪县工商局办理了将投资人黄某某变更为投资人吴某某的变更登记。2009年7月1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东莞某制衣厂支付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7万余元,并判定黄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09年8月,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得知黄某某已将其名下的金溪县某制衣厂转让并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后,认为金溪县工商局为黄某某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金溪县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
【分岐】
关于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理由是金溪县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是针对金溪县某制衣厂投资人的变更,而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金溪县某制衣厂的债权人,只是东莞某制衣厂的债权人,因此,其与变更登记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黄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东莞某制衣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负有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的义务,而金溪县工商局为黄某某名下的金溪县某制衣厂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的行为实际上是许可了黄某某转移个人财产的行为,可能使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因此,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变更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资格认定最重要的是判断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实际的影响。本案中,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东莞某制衣厂享有债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其追及范围也仅限于债务人的合法财产,而金溪县某制衣厂与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财产的流转在“法律上”并不会对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造成影响(尽管在“事实上”可能会产生影响)。
二、虽然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东莞市某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也即黄某某并未确定要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其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并未对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造成直接的、实际的影响。
三、金溪县工商局作为行政机关,在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时,法律并未要求其承担司法审查的职能。根据合理行政原则,其在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时,无须考虑与金溪县某制衣厂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利益因素。因此,即使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权益受损,与金溪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也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综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溪县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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