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发生纠纷能否单独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案情] 2010年1月,原告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不慎与陈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黄某负全部责任,陈某驾驶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和黄某一起向保险公司就黄某的损失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理赔时,以黄某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黄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分歧] 在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纠纷案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能否单独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小客车司机陈某列为共同被告。陈某作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权在投保人,因此需要将陈某也列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单独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因此只需要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就可以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与小客车司机陈某没有利害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符合起诉的条件。
2、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一种对物不对人的责任,其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大小无任何关联,只要自己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免责情形时就要承担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不构成伤残等级而拒绝赔偿,是对原告利益的侵犯,陈某作为投保人在已经主张了理赔的情形下,本案的处理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可以只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温从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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