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刑犯减刑联合考察与检察监督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短刑犯在所有判处自由刑的罪犯中所占的比例相当高。一般认为,短刑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较容易改造,因此他们也应当更容易获得减刑的机会。实践中短刑犯获得减刑的比例却低于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所获得减刑的比例,并且短刑犯的减刑幅度也较小。短刑犯不易获得减刑的主要原因是犯人送达监狱后的减刑考察时间不足,而造成这一问题的成因涉及多个方面。应当通过构建监所联合考察制度来完善短刑犯的减刑。
【关键词】短刑犯;减刑;监所联合考察;检察监督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我国的短刑犯及其减刑现状
随着惩教手段多样化和刑罚轻刑化趋势的确立,短刑犯(我们这里特指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实刑犯)在所有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1年~200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刑事案件中,短刑犯在所有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罪犯中的比例已达83%左右,[1]其比例之高足见这部分服刑犯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同时,我们在调研中还发现,我国诉讼阶段实行未决羁押的情况极其普遍,考虑到未决羁押是一种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强制措施,因此我国实行未决羁押期间的刑期折抵制度,即判决生效后的实际服刑期需扣除未决羁押期。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运作模式下的法定诉讼期间至一审判决生效,其期间累计通常会超过半年,若因上诉或抗诉而进入二审程序,或因故致诉讼延期、重新计算等,则整个诉讼周期可能会长达1年以上。这就意味着被告人若是被处3年或以下有期徒刑者,其押往监狱后的实际服刑期往往被大幅折抵,从而造成监狱不能获得对犯人足够的减刑考察时间;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若执行程序开始时的剩余刑期在1年以内的,在押的人犯将不再押往监狱,而是直接在看守所服完余刑,这就使犯人更难以获得减刑的机会。[2]
根据现行劳改法规的具体规定,罪犯的减刑是根据罪犯到监狱后一定时间内的服刑表现作为考察依据的,即监狱必须获得足够的考察时间以判断犯人是否具备减刑的条件,这一条件被具体量化为一种考察积分。按照上述减刑制度运作,客观上就会造成罪犯因监狱考察时间不足而无法获得减刑所需的积分,从而无法获得减刑。实践中这部分短刑犯获得减刑的机会也较少,得到减刑的案件所占比例较低,造成了短刑犯减刑难、减刑幅度小的现状。根据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统计的数据显示,余刑在1年以下由看守所执行的罪犯获得减刑的比例从1997年至我们调查时止几乎为零;在上海某监狱中,在押的短刑犯占到该监狱总关押人数的20%有余,但在04~05年度中,获得减刑的共有380人,其中短刑犯是59人,也就是在所有获得减刑的罪犯中,短刑犯所占比例为15.53%;在05~06年度中,获得减刑的共有398人,其中短刑犯是51人,也就是在所有获得减刑的罪犯中,短刑犯所占比例为12.8%,可见短刑犯中获得减刑的比例要低于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减刑的比例。[3]
减刑制度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重要手段之一,按照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所揭示的原理,刑罚的适用是依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及其认罪、悔罪表现,而刑罚的目的价值也在实体上解决了配置减刑制度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问题。通常情况下,短刑犯的主观恶性程度较浅,具有容易改造的品性,相对重刑犯而言,往往更能够满足减刑的实体条件。然而,我国却没有在程序上合理配置短刑犯的减刑考察制度,从而造成我国短刑犯获得减刑机会的比例很低。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一方面,我们积极肯定减刑制度的适用价值,而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让所有的罪犯享受减刑制度所带来的法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是减刑制度的设计及配套的运作机制不尽合理。减刑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合理完善的制度设计和包括减刑考察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运作机制的保障,唯此,短刑犯获得减刑的可能性才能通过合理的制度保障转化为一种有运作实效的现实性制度;同时,我国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法承担起监督监狱及看守所依法保障刑事被告人及时获得减刑的权益和职责。
二、我国短刑犯减刑难的成因
解决短刑犯减刑难的症结,应当从问题的根源切入以剖析其深层次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通过近一时期来的调研,我们认为短刑犯减刑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决羁押期普遍较长使短刑犯在刑期被折抵后同样被压缩了减刑考察期,从而不能在实行积分减刑考察的监狱获得必要的减刑考察机会
根据200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资料显示,该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案件合计764776件,决定起诉的案件合计819216件,[4]可见未决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高达93%以上。未决羁押的时间普遍达4~8个月,甚至更长。[5]按照目前的折抵刑期规则,短刑犯折抵了未决羁押后的刑期,余刑往往在1年到2年半之间。此外,对于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要先统一交付新收监狱进行集训教育,然后再分流至各个监狱。在实践中,集训教育的周期一般为3个月,并且这3个月内的表现不纳入减刑考察范围。由此,较长的未决羁押以及具有过渡性质的集训教育期间均被视为非稳定的服刑期,从而不被纳入减刑考察的范围,客观上造成短刑犯在获得刑期折抵法益的同时,减刑考察期限却被同步压缩,从而造成减刑法益的折损。
同时,现有的积分减刑制度的相关规定对短刑犯获得减刑机会是较为不利的。按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第19条,罪犯累计分达90分的,监狱应当给予记功一次。又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03)377号】第5条,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一次方可减刑。因此短刑犯在通常情况下,也就是没有加分或扣分表现的情况下,要积累到90分才有可能获得减刑机会。同时《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罪犯每月人均奖分为6分。因此,犯罪需要15个月才能积累到90分。加上前述集训教育的3个月,以及在后文中提到的从监狱提出减刑意见到法院作出减刑裁定需要3、4个月的审核期,短刑犯在通常情况下,需要服刑1年9个月(即15个月+3个月+3个月)之后才可能获得减刑机会。
另一方面,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6条,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下,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10个月以上。因此,短刑犯在实践中最多也就只能获得一次减刑机会,而减刑幅度依据该《实施细则》第5条,一般不超过3个月有期徒刑。
(二)留在看守所服刑的已决犯缺乏减刑考察的外部条件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看守所的羁押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余刑在1年以下的已决犯;余刑在1年以上但情况特殊经过批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已决犯。而监狱是无期徒刑和刑期在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执行机关。就羁押制度本身而言,将看守所和监狱分离,将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区别于服刑的罪犯,将诉讼强制措施与刑罚执行加以严格区分,有助于体现我国诉讼文明的进步。而将余刑1年以内的罪犯留置在看守所服刑,其主要的目的为了提高刑罚的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分流监狱执行压力。比较看守所中的未决犯和已决犯,我们认为未决犯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嫌疑人,他们的罪与非罪尚未确定,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看,对未决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出发点和程度应该有别于己决犯,对已决犯的羁押在功能上着重于体现刑罚应有的功能和目的,而不在于保障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因此,对于在看守所服余刑的已决犯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应弱于未决犯,作为一个已决犯,他/她在看守所的服刑过程同样也是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改造过程。我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规定:“看守所对监管的已决犯有关减刑、假释参照劳动改造机关的制度和规定执行。”但是实践中人满为患的看守所基于自身硬件条件限制,安全管理的防范考虑等主客观原因,往往对已决犯“重关押,轻改造”,无法全面贯彻“收得下、管得住、不逃跑、改造好”的基本要求。据有关看守所的同志反映,出于罪犯服刑期间的脱逃防范工作难度大、责任重、风险高等管理因素的考虑,他们只对短刑犯提供安全系数高的劳动,甚至不提供劳动改造的机会,因此,对留所已决犯的减刑参照劳动改造制度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为缺乏相应的改造条件而难以实现。
(三)监狱部门延迟收监的问题造成短刑犯未能及时收监,检察监督由于级别受限对此不能有效行使监督职能
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生效后,除归属法院执行外,其余应由看守所将罪犯依法交付相关的执行机关执行;同时,监狱也应当及时将被移送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这是应尽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则应对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依法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监狱法》第1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罪犯移交监狱执行刑罚。”但实践中,由于部门利益的影响,监狱未能及时收监的现象常有发生。例如监狱常常藉口节假日前无暇对收监罪犯安排体检、集训等而拒绝及时将罪犯收监。对此,驻所检察室依法应当进行监督。但实践中由于受到了检察监督级别限制,驻所检察部门往往显得无可奈何,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如果上报上级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机构,又往往直接影响监督效率。
(四)从提出减刑意见到法院作出减刑裁定的审核周期过长,不利于短刑犯获得减刑
根据现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公布)的有关规定,有期徒刑减刑的程序必须经过罪犯所在中队集体研究提出减刑意见,报狱政处(科)审查并经过监狱同意后写出提请减刑的意见书,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监狱法》第30条规定,法院自收到监狱的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再延长1个月。依据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数据,在实践中,由于报请减刑裁定的案件数量较大,法院对提起减刑的建议往往不可能做到一案一裁,而是采取分批解决。这在客观上造成减刑从提请意见到法院裁定准予减刑的周期较长,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这个周期往往长达3、4个月。这对于短刑犯减刑的实现极为不利,如果短刑犯等到减刑裁定下来,所服刑期往往已接近届满,那么短刑犯即使获准减刑,也失去了减刑的实际意义。
(五)入监文书简单化造成监狱对罪犯考察相对狭窄和评估脱节
按照我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看守所向监狱收监时移送的法律文书仅仅包括“三书一表”,即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罪犯结案表。如此简单的入监文书,无法将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加以充分反映,因此,也无法将相关的表现作为犯罪分子犯罪后悔改表现的考察依据纳入到今后的减刑考察范围。这种简单化的入监文书往往造成监狱机关对罪犯在服刑前遵守看守所规则的表现缺乏相应的评估依据。实践中,看守所简单的入监文书并没有引起监狱部门一种积极考察的意识,而是基本采用放弃考察入监前表现的办法,这就明显不利于短刑犯在监狱减刑时获得全面、公正、一贯遵守监所表现的考察机会和权益,更不利于监狱罪犯分类关押的掌握和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此外,我们在分析相关原因的同时,也考虑过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运行活力不足而导致未决羁押比例过高,并造成短刑犯减刑困难的原因,即认为如果能够在实践中增加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运用,则可以减少未决羁押的比例,并由此解决短刑犯减刑难的问题。但在深入研究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后,我们认为这一原因的存在是结构性的。一般认为,解决短刑犯减刑难问题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通过提高办案部门的工作效率来大幅度缩短未决羁押的时间;二是大量适用保释制度的做法,即将逮捕和羁押措施分离,并增设专门的羁押审查制度,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代替普遍适用的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我们认为,在我国现有诉讼理念引导下的现行制度框架内,以上两个解决方案在短期内尚难以实现。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的法治化的实现有待于司法权力制衡和司法独立两大法治理念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实现,[6]这是一项系统而长远的工程,牵涉到宪政体制改革等结构性问题。当前,如何在现有的宪政制度框架内积极探索解决短刑犯减刑难的问题,依法保障短刑犯及时减刑的权益,远比我们去探讨如何通过修正宪政制度来追求现行包括减刑制度在内的诉讼制度的合理化更具有现实意义。由此,我们不将所谓现行取保候审制度运行活力不足导致未决羁押比例居高不下作为本文研判短刑犯减刑难的原因,因为我们是立足于技术层面来探析现行制度框架内的上述问题。
三、通过监所联合考察解决短刑犯减刑的困境
监所联合考察,是指看守所记录、考察犯罪嫌疑人在未决羁押期间以及已决罪犯在留所服刑期间的表现。若该犯罪嫌疑人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有期徒刑,经过刑期折抵后,对于需要送交付监狱执行的,检察院应当在三书一表的基础上将该罪犯在看守所的表现记录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送交监狱,成为日后监狱在针对该罪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时的依据之一。对于不需要送交监狱执行而留所服刑的罪犯,看守所也可依据已决罪犯在未决羁押以及留所服刑期间的表现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关于未决羁押期间的减刑考察,理论上存在一定的障碍,需要我们辨析并加以排除。一般认为,减刑以定罪量刑的判决生效和被定罪量刑者认罪服法为前提,因此法理上的通说所设定的减刑条件,必须是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那么对于罪犯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能否作为减刑考察依据呢?为此,我们选择以下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理性考量:
其一,基于未决和已决两种羁押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和剥夺,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两者的定量折抵,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未决羁押的刑期属性。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各阶段对未决犯的未决羁押期限往往长达4~8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未决犯未决羁押期间人身自由的受限程度相较于已决羁押,应当讲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这两种羁押从对被追诉者人身自由受限层面而言,无疑是同质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使用逮捕这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之一,同时我国《刑法》的第44条设定了未决羁押期与所判刑期进行折抵的实体规则,折抵之后的剩余刑期才被确定为服刑期。如此看来,未决羁押本身就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若被告人被判处自由刑,则未决羁押期间又具有了一定的“服刑期”属性。
其二,未决羁押期对刑期的折抵与减刑考察期缩减的因果分析及出路的理性思考。
既然未决羁押期具有折抵刑期的功能,那么它与我们要讨论的减刑考察又有什么关联影响呢?应当讲,关于未决羁押期具有“服刑期”属性的分析是比较罪犯在定罪量刑前后人身自由的受限程度进行的,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出于这一由定量分析定性的考虑,其规定本身并无不妥,且是一种对我国现行未决羁押适用比例较高的补偿性规则。但如果我们深入考量未决羁押期对刑期的折抵与罪犯减刑考察期缩减的因果关系,就不难发现,未决羁押对刑期的折抵在给罪犯带来一定权益的同时,也会使其另一层面的权益遭受割裂,即在刑期被折抵的同时,减刑考察期也被缩减了,尤其是短刑犯,未决羁押对刑期的折抵往往导致剩余刑期短促,使罪犯无法获得必要的减刑考察,从而不能获得减刑。这就迫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未决羁押期对刑期折抵与减刑考察期缩减的关联影响,并探索减刑考察的新出路。应当讲减刑考察本身相对于减刑而言是必要的,保证一定量的考察期是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的前提。但是,如果这种考察期因刑期被未决羁押期折抵而无法充分获得的情况下,理论上似乎只有两条路径:一是对短刑犯放弃减刑考察或缩短减刑考察期,但这会造成减刑条件的不一致,显然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二是将罪犯的减刑考察期提前至未决羁押阶段,即将折抵刑期的未决羁押期纳入减刑考察期中,从而解决两者间所存在的致罪犯减刑权益受限的关联影响问题。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第二条路径更符合公平原则,也更富有人性化色彩,且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三,未决羁押期与服刑期联动考察的减刑条件评析。
如果我们选择未决羁押期与服刑期减刑的联动考察,就会产生一个考评标准问题,即未决羁押期能否适用与服刑期相同的减刑条件?在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法》第78条所设定的减刑条件进行评析。一般认为,我国对罪犯适用减刑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是适用减刑的形式条件,即罪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不适用减刑规则。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首先应减为无期徒刑。其二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解释精神,“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来看,存在的障碍是“认罪服法”,该项条件似乎提示了减刑的两项基本的法律条件:一是针对已决犯,二是已决犯认罪服法。未决阶段被告人尚未定罪量刑,何来认罪服法之说?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未决羁押期不适用减刑考察。我们认为,认罪服法的前提是如果犯罪属实,应当积极悔改。但诉讼结果并不能保证其认定事实的绝对可靠性和定罪量刑的绝对正确性,因此允许辩解和申诉是刑事诉讼的永恒主题,只要刑事诉讼存在,就应当保留申诉和辩解的空间,而不论诉讼处在什么阶段。我们注意到,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作了进一步规定,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对减刑条件作出了一种新的诠释:认罪服法并不是减刑的唯一考察条件,我们需要结合其他条件进行综合考察。这一规定也为我们延伸未决羁押阶段的减刑联动考察条件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行性,即未决犯正常行使辩护权的同时能够严格遵守看守所的羁押规定,配合司法机关开展诉讼活动,完成诉讼任务,甚至积极阻止他人脱逃、串供及违反所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予具备上述条件的未决犯以减刑联动考察的机会,无疑在看守场所内会形成一种积极的示范效应。
这里,我们实际上也提出了对减刑对象一贯表现的考察要求,将罪犯“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作为其获得减刑的条件之一,这就为监所联动考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文提出的监所联合考察,使罪犯在未决羁押阶段就获得考察和评价的机会,从而避免减刑考察期被“合法”压缩。由于延长了减刑考察期,就更有利于考察减刑对象的一贯表现,同减刑条件中的“一贯遵守监规纪律”所强调的一贯性保持了一致。强调一贯性,这也正是监所联合考察制度最大的合理性。
为了改善看守所的羁押环境,针对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服管教、欺小凌弱甚至发展成为牢头狱霸等现象,自2001年起,上海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协调有关司法部门,探索制定了“在押人员羁押表现量刑评鉴建议制度”:犯罪嫌疑人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好坏由看守所制作成《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并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书面提交法院,在质证之后直接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依据。[7]这一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使被告人未决羁押阶段的表现能够获得及时回报,同时也使法院量刑时的酌定情节有据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法官在量刑时除了法定情节外,还要考虑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罪犯在犯罪之后的表现就是法官所要考虑的酌定情节之一。而以往有关被告人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往往只用“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或者“被告人拒不认罪”等抽象、概括表述,法官依据这么一两句“高度抽象概括”的评价无法对被告人在犯罪之后的表现作出客观评价。上海市金山区院采用的在押人员羁押表现量刑评鉴建议制度,使得法院能够比较详细地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这就使得法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在量刑时分别加以酌定考虑成为可能。
但是,这一做法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即侧重于被告人未决羁押阶段的表现并通过判决及时加以回报,而忽略被告人在判决前后的一贯表现,从而使减刑的考察视野只能聚焦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我们现在假设一种情形:未决羁押的被告人在经过审理之后因未决羁押期间表现符合酌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条件而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将该罪犯的未决羁押的期限与法院所判处的刑期进行折抵之后,余刑不足1年。以上这一情况所导致的结果就是:此时余刑已经不足减刑考察期限。那么对该罪犯来说,在余刑执行期间,只要不触犯刑法,无论其表现如何,对他的刑期都没有什么影响了。在此情形下,原本想要通过减刑制度达到的—促使罪犯积极改造,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恐怕就要落空了。
【作者简介】
孙剑明,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张建刚,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钱丽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2004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实刑630人,其中判处缓刑22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522人,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08人。200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实刑678人,其中判处缓刑23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563人,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15人。
[2]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4年卷)》。另外,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判决之后余刑在1年以下留所服刑的罪犯,如果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则未决羁押的平均周期为4个月~8个月;如果是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则未决羁押的平均周期在6个月~10个月。
[3]基于相关数据具有非公示性,因此不能注明数据的出处。但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4]同前注[2]。
[5]同上注。
[6]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 ~ 174页。
[7]参见《监所检察动态》2006年第13期。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院六大巡回法庭管辖范围及所在地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法、交通部:关于车辆“挂靠”问题的答复及规定
- 中国-香港-美国诉讼时效谁更长?
- 香港遗产承办律师:内地与香港跨境遗产继承问题
- 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
- 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介绍
- 香港的遗产处理程序
- 香港的公司印章有几种?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 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
热门文章
- 司考环境下14门法学核心课程教学浅析
- 最高法、公安部明确:2019年,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6种情形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模式探索
- 同所律师是否可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
-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调研
- 广西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全文)
- 小议“C证律师”及相关法律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 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问题
- 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
- 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形
